(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敏捷诉上海诚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捷,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诚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捷。委托代理人**,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诚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敏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若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来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诚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冠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敏捷、被上诉人若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杨敏捷与原审被告诚冠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若来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敏捷、A、B、C,四人各占公司25%股份。杨敏捷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为该公司监事。诚冠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股东为D、杨敏捷两人,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D与杨敏捷系夫妻关系,诚冠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若来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涉案《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若来网络战神传online网络游戏软件》、《若来游戏引擎软件》原系若来公司开发的三款游戏软件产品并已申请国家专利权,其中《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系若来公司已经赢利的资产,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从案外人E(以下简称E)处已收取软件使用费597,150元,平均每月4.3万元。2012年10月,E以“杨敏捷擅自将委托帝联公司管理的服务器转至若来公司名下”为由,停止向若来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2013年1月28日,杨敏捷代表若来公司与诚冠公司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两份,约定若来公司将《若来网络战神传online网络游戏软件》、《若来游戏引擎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诚冠公司。2013年5月15日,上述两个软件的著作权已登记在诚冠公司名下,登记号分别为**。2013年2月17日,杨敏捷又代表若来公司与诚冠公司签订《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一份,将《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的著作权无偿转让给诚冠公司,杨敏捷向诚冠公司提供了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及其它相关文档。2013年3月7日,该软件的著作权已登记在诚冠公司名下,登记号为**。若来公司认为杨敏捷与诚冠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若来公司的利益,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份转让合同无效、涉案三个软件的著作权归还若来公司所有,并判令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A以其股东身份向杨敏捷、诚冠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因A未能提供其在起诉之前曾经要求若来公司向杨敏捷主张权利的证据,不符合相应的诉讼前置程序规定,故法院裁定驳回A的诉请。2014年1月,杨敏捷因股东出资纠纷以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等,分别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若来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确认杨敏捷与诚冠公司签订的三份软件转让合同无效;2、诚冠公司归还《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若来网络战神传online网络游戏软件》、《若来游戏引擎软件》三项计算机软件,并承担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杨敏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诚冠公司赔偿若来公司软件使用费损失35万元,杨敏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转让涉案三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软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是否应当向若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从交易主体上看,转让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发生在若来公司与诚冠公司之间,但代表若来公司签署转让合同的系杨敏捷,而诚冠公司系杨敏捷占有50%股权的公司,另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D与杨敏捷系夫妻关系,故杨敏捷与诚冠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从交易程序上看,杨敏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作出上述重大决定前既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协商,也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擅自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从交易对价来看,涉案的三份转让合同中均未约定转让费,系无偿转让。明显侵害了若来公司的权益;从交易目的及交易结果上看,杨敏捷将其中已经营利的软件无偿转让给诚冠公司并变更服务器的托管,导致案外人E停止支付软件使用费,使若来公司丧失了该无形资产及其收益权,该行为直接损害了若来公司的利益。虽然,杨敏捷与诚冠公司辩称其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属于保护性转让,但其既未能提供其他股东侵害著作权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著作权转让之后对若来公司产生了利益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即使其他股东有转移著作权的意图,杨敏捷亦不能采取违法的方式进行对抗。综上,转让三个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杨敏捷与诚冠公司进行的关联交易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处分若来公司财产因而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三款软件的著作权应归还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作为若来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对其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行为造成的若来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敏捷与诚冠公司相互串通,明知三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若来公司所有,仍然签订无偿转让协议,损害若来公司的利益,已构成共同侵权。其次,关于若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若来公司陈述其中《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系已经赢利的资产,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从案外人E处已收取软件使用费597,150元,平均每月4.3万元。因E自2012年10月起不再使用若来公司软件且停止支付若来公司使用费,而该软件著作权于2013年3月已登记至诚冠公司名下,因此主张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损失,暂计至2013年5月底为35万元。杨敏捷对已收取的费用没有异议,并辩称著作权变更不影响软件的使用,E系其他股东的关联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案外人E与若来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一定的关联,但其在使用若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完全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而杨敏捷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理应为若来公司的利益积极主张,如果存在案外人故意不使用软件且恶意不支付使用费情况,亦应主动追索。但事实上,案外人E已举证说明由于若来公司变更服务器托管造成其无法使用软件,而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主张,且软件无偿转让给诚冠公司后未对若来公司产生任何经济效益,故若来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若来公司损失的金额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为20万元。综上所述,杨敏捷利用其系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其关联公司诚冠公司实施的无偿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交易行为,损害了若来公司利益,应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系争著作权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杨敏捷与诚冠公司应协助若来公司办理著作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亦应由杨敏捷与诚冠公司承担。杨敏捷、诚冠公司还应赔偿若来公司因转让著作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遂判决:1、若来公司与诚冠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2月17日签订的三份《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涉及《若来网络战神传online网络游戏软件》、《若来游戏引擎软件》、《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著作权)无效;2、《神界风云online游戏软件》、《若来网络战神传online网络游戏软件》、《若来游戏引擎软件》三款软件应恢复为若来公司所有,诚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若来公司办理上述著作权的变更手续;3、杨敏捷、诚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若来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杨敏捷、诚冠公司共同负担。杨敏捷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若来公司与E之间从未签订软件使用合同,且若来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停业;E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若来公司不存在利益受损;若来公司诉讼代表人滥用股东权力,本身亦侵害若来公司利益,本案之诉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若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若来公司负担。若来公司答辩称,涉案软件所有权属于若来公司,杨敏捷擅自处分,构成侵权,导致若来公司利益损失。据此,杨敏捷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诚冠公司则同意杨敏捷的上诉意见。杨敏捷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交:(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86、387、388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197号庭审笔录、完税证明、离职协议书、销毁空白发票登记表、申请书、E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E工商登记资料、若来公司的审计报告,以证实若来公司的其余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若来公司已经停业无利润收入,若来公司其余股东亦侵害公司利益。若来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若来公司、诚冠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若来公司于2014年10月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B,经释明,若来公司确认本案诉讼的性质不再是公司监事代表诉讼,而是若来公司的直接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的侵权责任纠纷。综合本案基本事实,杨敏捷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未经公司合法授权,擅自将公司财产无对价转移至其控制的其他关联公司,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然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侵权责任。杨敏捷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意见,均不构成其法定的免责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若来公司法人资格尚未依照法定程序终止,故其法人独立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杨敏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