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卢由胜抢劫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卢由胜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由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6号罪犯卢由胜,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2001)将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由胜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日作出(2002)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由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原判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卢由胜等四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67.3元。被告人卢由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7日以(2002)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2)永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卢由胜的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卢由胜等四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67.3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三刑执字第963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卢由胜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三刑执字第1409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卢由胜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三刑执字第1655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卢由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2819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卢由胜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由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较好;服从监狱分配,端正劳动态度,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被评定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定为监狱年度表扬。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0.2分。本次减刑前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5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由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由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