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张再荣与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再荣。送达地址启东市海复镇五圩村第15组。上诉人张再荣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诉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启东市海复镇人民政府调剂土地行为系违法行为。请求判决该府立即停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其户对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承包土地、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再荣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张再荣起诉主张其享有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原承包土地,并要求赔偿损失,对此,张再荣应当提供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提供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因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证据。因张再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乃法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