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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翁杭咪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杭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翁杭咪。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18号。诉讼代表人朱卫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雁、叶轶华,员工。原告翁杭咪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化商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庭审中,本院准予变更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杭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雁、叶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11月13日晚7时至8时40分左右存入2000元,该款系从招商银行取出,用于还贷1013元参加信诚保险的奖励活动。原告打开钱存入后有视频现出2000元时,按了退卡,后想还是按一下确认,小票就算了,可已来不及,卡从进口处退出来了。第二天平安农行电话说款项未到账,原告想可能少13元,没扣款成功,就先存了100元。怕真未到账,大概中午再存了300元。到了第二天银行扣698元时,没扣成,又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当时觉得有监控,电话农行告知原告,省分行四楼有监控,但原告电话后对方表示只能请求开户银行。原告找到吴山广场附近,听女行长经理说,没有按确认键倒霉了,没有流水明细记录。原告后报案等数次要派出所陪同看监控,派出所同志表示要20000元才立案。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两年来的利息。被告农行之江支行辩称,一、保卫部陪同客户调阅监控,当时客户看过并未异议。2013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保卫部门在东新派出所出具说明的情况下,陪同翁杭咪调阅其当时所称的2012年11月13日下午进行交易的监控,发现客户于2012年11月13日的确去过三塘汶园自助银行,但16:33:28进入自助银行,16:34:54离开,未见其掏卡,掏钱,也未见其做任何交易,监控一直看到13日晚上21时多,也没有看到客户再次进入。客户看过后并无异议。二、历史流水查询。根据客户信访记录单上的情况,被告调取了2012年11月12日至14日期间,三塘汶园离行自助银行8台存取款一体机设备的流水。2012年11月13日整天,没有发现客户存款2000元。三、卡明细中发现客户于2012年11月14日存款300元,卡内随即被扣除380元。通过客户卡(卡号:62×××12)明细交易查看,在2012年11月14日19时48分,客户卡上有300元存款记录,发生在三塘汶园13711811设备上。发现这笔300元存款之前,客户于14日中午12时08分在城东支行营业中心自助银行13710057设备上存款100元。存完300元后,卡内扣除380元,摘要为“易贷批扣”。四、银行核查三塘汶园离行自助银行8台存取款一体机设备的长短款情况。经省分行营业部库管中心查看差错事故登记簿2012年11月12日至20日记录,未发现三塘汶园离行自助银行8台存取款一体机设备长款挂账。综上,原告2012年11月13日在三塘汶园离行自助银行8台存取款一体机设备上无存取款业务操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卡号62×××12),证明是事发当天的银行卡。2.工商银行的明细(2012年1月1日-2014年11月28日),证明后面的存进银行的钱来源于这个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部门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向东新派出所报案。2.陪同查看监控人员情况说明,证明省农行营业部门已陪同原告查看了2012年11月13日当天的监控,未见原告掏卡、掏钱办理自助银行业务。3.2012年11月13日三塘汶园离行自助银行8台存取款一体机设备流水,证明未发现原告办理业务的记录。4.卡号:62×××12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有存款100元、300元,扣款380元业务发生。5.关于协助提供三塘汶园自助银行2012年11月12日-14日财务情况证明的申请,证明经省分行营业部库管中心查看差错事故登记簿2012年11月12日-20日记录,未发现三塘汶园8台自助设备长款挂账。6.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三塘汶园自助银行设备信息表,证明三塘汶园自助银行设备编号、终端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原告提供其他银行的明细与本案无关,且时间节点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8台机器中有2台是取款机,只要查询另外的6台存款机就可以,且认为被告未提交原告提到的存款机的查询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认为在本市中国农业银行三塘汶园自助银行存款2000元未到账,原告至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函件,要求农业银行配合原告查看事发当日监控录像。原告遂持该派出所函件至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调阅相应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16时33分28秒进入自助银行,于16时34分54秒离开,未见原告掏卡,也未见原告做任何交易。原告陈述因其白天未带银行卡,故晚上7时至8时40分左右带银行卡(卡号:62×××12)至该自助银行存款2000元(将款项存入后,按了退卡键,来不及按确认键,卡退出,但钱未入账)。另查明,案涉三塘汶园自助银行设备信息分别为前置设备号13711809、13711810、13711811、13711812、13711813、13711814、13711815、13711816,对应的终端号相应为a0dz、a0da、a0db、a0dc、a0dd、a0de、a0df、a0dg。前述8台自助设备2012年11月13日交易流水清单,并未有原告存款2000元至其前述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亦显示2012年11月13日无交易记录。另经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查看差错事故登记簿2012年11月12日至20日记录,未发现前述8台自助设备长款挂账(意即无多余款)。再查明,案涉监控录像存在自动更新覆盖旧录像的运作方式,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三个月左右,过期后,将被新监控录像自动更新覆盖,目前已不存在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3日晚存入农业银行自助存款机2000元,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事故后,原、被告曾对案涉监控录像进行查看,综合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案涉8台自助设备交易流水及无长款挂账的情况,从民事盖然性而言,被告的相应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调取案涉其中4台自助设备明细流水,因该相应证据被告已提供,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调取农业银行之江支行行长相应的回馈、多次被拒绝查看监控的情况、监控是否被提前删除的情况等,因已有前述相应事实及证据,无调取的必要及考虑调取的现实可能性,本院均不予准许。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招商银行明细复印件,用于证明当日取款2000元,但存入农业银行至今未到账,并再次要求调取农业银行设备日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取款、存款并不必然存在一致性,另鉴于被告已提交相应交易流水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调取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杭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翁杭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