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才玉慧与刘海艳、徐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玉慧,刘海艳,徐敬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63号原告才玉慧,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刘海艳,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徐敬才,男,1975年3月7日出生。原告才玉慧诉被告刘海艳、被告徐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艳、徐敬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玉慧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海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海艳、徐敬才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刘海艳向原告才玉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元,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艳、徐敬才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0(时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共计120个月,月利息0.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经鸡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鸡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才玉慧与被告刘海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海艳与徐敬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艳、徐敬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才玉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共计20个月,月利率0.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贤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何焕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