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江德与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江德,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95号原告桂江德,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谢汉光,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江北大市场14栋-3号。法定代表人姚经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负责人区建能。原告桂江德与被告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10.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被告谢汉光驾驶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糖厂南路时,因疏忽大意与由原告桂江德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桂江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汉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桂江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桂江德于2014年9月29日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肋骨挫伤,左髋挫伤。医嘱全休2天。2014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到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2天。原告的上述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210.4元。原告桂江德在事故前在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9000元/月。原告桂江德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由此产生了维修费900元。被告谢汉光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本案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10.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1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10.4元(第1-2项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700元(第3-4项损失)、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00元(第5项损失)予原告。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谢汉光、邵阳市华丰汽车运输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4810.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10.4元予原告桂江德。二、驳回原告桂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代理审判员 马少锋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可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0.4元210.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0.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0元500元原告伤情较轻,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100元5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四误工费3600元60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按9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9000元/月÷30天×12天(计算至最后一次治疗医嘱全休日止,即2014年10月6日)=3600元。五车辆维修费900元9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8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