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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经违法行为人谭某(已行政处罚)的委托,先后多次向赵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购得海洛因后在其位于xx市xx镇xxx村xxx号的租房内容留谭某、违法行为人邓某甲(已行政处罚)吸食海洛因。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2、同年11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3、同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4、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邓某甲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5、2014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6、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容留谭某、邓某甲在其租房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从谭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经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三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理化检验,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邓某甲、谭某、叶某、邓某乙、申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医疗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