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潘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2014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潘崇在电白区小良镇陂头村委会上岭村其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子、张某龙,每次50元,并且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子、张某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2014年7月6日晚,吸毒人员张某龙、梁某子在电白区小良镇陂头村委会上岭村被告人潘崇家中向潘崇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吸食,然后在其家中睡觉,直至2014年7月7日早上,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崇的家中将被告人潘崇与梁某子、张某龙三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潘崇身上缴获红色颗粒状物品三小包(共23粒)、一小块白色粉末、一台红色电子称。经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颗粒状物品三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克;一小块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1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有容留他人吸毒,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潘崇多次贩卖毒品给梁某子、张某龙,并且多次容留梁某子、张某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7月6日晚,张某龙、梁某子向潘崇购买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后在潘崇的家中吸食,然后留在潘家睡觉。第二天早上,公安民警在潘崇的家中将潘崇及梁某子、张某龙抓获,并当场在潘崇身上缴获红色颗粒状物品三小包(共23粒)、一小块白色粉末、一台红色电子称。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红色颗粒状物品三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克;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1克。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崇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抓获潘崇。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公安民警依法进行搜查,在潘崇的房间里搜查到23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一小块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台红色电子称和若干长方形小锡纸。已制作扣押物品清单。5、扣押清单、签认照片。证实扣押到23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一小块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台红色电子称和若干长方形小锡纸。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梁雄仔、张某龙、潘崇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7、犯罪嫌疑人违法记录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潘崇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证人梁某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最近一次吸毒是昨天晚上。我有时在小良镇陂头上岭村潘崇家吸毒,有时在村边的山上吸毒。我吸食的海洛因、麻果及冰毒是向潘崇或林某仔购买的。我自2013年12月开始吸毒就向潘崇和林弟仔购买毒品了,有时向潘崇购买,有时向林某仔购买,我忘记向两人具体购买多少次毒品了。我2013年12月开始向潘崇购买毒品时他就已经贩卖毒品了,至于他贩卖毒品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和我一起被口头传唤回小良派出所的有张某龙、潘崇、林某仔三人,张某龙、潘崇和林某仔都是吸毒人员。其中我和张某龙是在潘崇家中被抓获的,林某仔是在回来小良派出所的路上抓获的。我和张某龙昨晚在潘崇家中吸毒,然后在潘崇家中睡觉。我去了20多次潘崇家中吸毒了,都是今年去的,具体时间忘记了。我碰见张某龙去过10多次潘崇家中吸毒了,具体时间忘记了。因为我向潘崇购买毒品,然后顺便在潘崇家中吸食,这样方便,潘崇也欢迎我们在他家吸毒。你们公安机关抓到潘崇、林弟仔后,在潘崇身上扣押了毒品麻果、海洛因、电子称等物品;在林弟仔身上扣押了毒品麻果、冰毒、海洛因、电子称及现金等物品。9、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我有时候向电白区小良镇陂头上岭村潘崇购买毒品冰毒、麻果或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有时候也向小良镇陂头垭田头村的林弟仔购买,每次购买50元。每次我去潘崇家里向他购买毒品。我向潘崇购买毒品次数太多,具体次数我忘记了。最近一次购买毒品是昨晚(2014年7月6日)在潘崇的家向潘崇购买。当时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和冰毒,并在潘崇的家吸食了这些毒品。我到潘崇家吸食毒品很多次了,有时一有空就会过去。因为我们都是一起吸毒的,所以潘崇和我们一起在他家吸食毒品。我不清楚潘崇从什么时候开始贩卖毒品。潘崇被传唤的时候当场在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23颗,还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块,红色电子称一台,长方形小锡纸若干块。10、辨认笔录。梁某子、张某龙辨认出潘崇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人。11、被告人潘崇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7月7日8时许,在我家中和张某龙、梁某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发现后被带回派出所。我没有贩卖毒品,我有吸毒的行为。我吸食的是毒品海洛因和麻果。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物品23粒是毒品麻果,价值约230元,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块是毒品海洛因,价值约150元人民币,长方形小锡纸是我烫吸海洛因吸食时使用的,电子秤是我朋友观亚强(音译)大半个月前来我家称量戒指时留下来的,因为大半月前观亚强和其几个朋友一起拿麻果到我家吸食毒品,然后其中一个人有一枚金戒指,之后观亚强要买,观亚强就回家拿这个电子秤过来我家称量金戒指有多少克,后来观亚强和他的朋友在我家吸食完毒品后,就把电子秤遗留在我家里了。平时一般都是观亚强、张某龙、“麦金坤”、梁某仔、“刘燕”(音译)到我家中吸食毒品。观亚强今年来过我家吸毒三、四次,“刘燕”、“麦金坤”、张某龙、梁某子四人较常到我家吸食毒品,但是由于次数太多,具体次数我忘记了。他人有时到我家吸毒会分一点毒品给我吸食,加上我也喜欢和我朋友一起吸食毒品。前天晚上,张某龙到我家玩,由于我没有钱了,张某龙就给钱让我去买海洛因和麻果回来吸食,然后我去买了毒品回来后在我家房间内吸食。昨晚,梁某子也来到我家找我玩,然后梁某子和张某龙就出钱给我买毒品回来一起在我家吸食,直到今天早上08时,我和张某龙、梁某子在家里被民警抓获了。因为我没有钱吸食毒品,张某龙、梁某子就叫我去买毒品,我提供房间,他们两人就分点毒品给我吸食。张某龙给了我约250元人民币去购买毒品,梁某子给了我8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我村人和家人都知道我吸食毒品。我的毒品都是向七迳镇一名叫“阿嚣”(音译)的男子购买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有人会说我贩卖毒品,可能平时有些年轻人喜欢来我家吸毒,他们就以为是找我购买毒品了。公安机关扣押我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物品23粒,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小块,一台红色电子秤,长方形小锡纸若干块。查获23粒麻果是观亚强来我家吸毒时给我的,而那一小块海洛因是我和梁某子、张某龙吸毒后剩下来的。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陂头上岭村被告人潘崇的住宅内。13、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颗粒状物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6克;白色粉末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1克。以上证据是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法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潘崇多次贩卖毒品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潘崇多次贩卖毒品给梁某子、张某龙的事实,有梁某子和张某龙的证言证实,并有缴获的电子称及毒品印证,潘崇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潘崇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潘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崇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对收缴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到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少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