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庆德仁与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31号原告:庆德仁,男。被告:王威,男。原告庆德仁诉被告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德仁诉称:2014年7月16日,王威以购买货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保证在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以后王威拒不归还,且也下落不明,要求王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五。王威未提供答辩意见。庆德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德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王威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王威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金额5%支付违约金。王威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庆德仁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庆德仁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王威因资金需要,向庆德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王威于2014年7月16号向庆德仁借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该借款用于买车,王威保证在2014年7月30号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额的每天5%支付违约金给庆德仁。以此为据,签字生效。借款人:王威(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7月16日。”后王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庆德仁在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王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日支付违约金5%,至实际付清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威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庆德仁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庆德仁要求王威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庆德仁主张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日支付5%违约金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王威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用于补偿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同时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也是民法平等、等价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庆德仁与王威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本案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庆德仁因王威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通常也就是利息损失,而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所以王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高限度也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向庆德仁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庆德仁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二、驳回庆德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刘光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腾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