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433号罪犯王洪刚,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曹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以(2012)怀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2年4月18日,案经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蚌刑终字第00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刚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刚减去至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