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方亮与焦体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方亮;焦体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李方亮,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侯军升,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体峰,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山东齐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方亮与被告焦体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升,被告焦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亮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一块在东营市打工,同年5月2日下午,被告叫我帮助修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修车过程中,我被一铁片击伤右眼,此后在齐鲁医院治疗8天,手术取出眼里铁片,更换晶体。我的眼至今未愈,视力模糊,不能正常劳动,医生建议继续治疗,被告拒绝赔偿经济损失,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3518.30元、护理费355.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确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体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帮工关系,被告从来没叫过原告去修理三轮车,通过相关证据看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既然本案定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首先查明义务帮工的对象,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义务帮工对象。具体事实是,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东营一起打工做石油勘探工作,俗称拉线,原被告都是负责用自己的三轮车做运输勘探工具。本案中原告三轮车水箱漏水,5月2日被告的三轮车变速箱出现问题,挂不上档,被告要求在当地一个修理部修车,正好原告修理水箱,被告就带着原告一起修理,在修理部中工作人员将变速箱打开后发现变速箱的齿轮有问题,这时三轮车必须要移动,需要把变速箱的盖子盖上,当维修人员要上盖时,原告要求扶着齿轮,维修人员不同意,说那样太危险,但原告坚持自己的观点,维修人员没办法开动车,变速箱中崩出一滴机油,正好落在原告的眼中。通过以上事实,可以了解到,原被告都不是汽车修理工,为了安全起见,被告才将车开到修理部维修,这时维修义务应该是维修部工作人员,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是维修人员,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这好比车主将自己的车开到4S店保养,在店员保养过程中出现的事故,难道也需要车主承担吗?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于情于理都不合适。被告支付了正常价位的维修费用,没有因为原告的帮工少支付任何维修费用,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帮工对象。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1、汽车维修是专业工作,需要相应的资格证书,原告明知自己不是修理工,也没有相应的资格证而参与修理工作,明显有主观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也有自己的三轮车,其应知道变速箱在不上盖的情况下,三轮车运行是很危险的,而原告却认为没有事,执意要求自己扶着齿轮,故意把自己置于危险当中,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不听别人劝说,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3、在维修车辆过程中,维修人员明确拒绝原告用手扶着齿轮,也明确有很大的危险,但原告执意这样做,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由自己承担。第三、本案中原告所讲的铁片是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崩出的一滴机油并不是本案所说的铁片,是不是原告在焊接水箱时崩进眼里去的不得而知,当时崩进机油时,原告立即到当地门诊检查,医生说没有异物,只是拿了消炎药,原告就去休息了,可三四天后原告才通知被告说眼痛,该事件机油还是铁片,是否原告维修水箱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得而知。第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得到了赔偿,且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1、原告已经向雇主石油勘探公司索赔12000多元。本案中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属车辆都是受雇于石油勘探公司,人和车的费用是130元∕天,工作时间不固定,一切听雇主安排。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作为被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本案中雇主已履行赔偿原告12000元的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又通过雇佣关系向勘测队队长索要医疗费,又向本案被告索要,本案基于一个事实发生的,原告却通过三种法律关系向三方索赔,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方亮与被告焦体峰等人同到东营市的胜利油田物探公司务工,俗称“拉线”。其中,原被告各带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作为交通运输工作工具,人日工资100元∕天,车辆30元∕天。两人在一个队工作。同年5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挂不上档。下班后6时左右,被告驾驶其三轮车载原告到当地的维修部(维修部字号双方均不详)维修车辆,原告到另一处维修部焊接自己的三轮车水箱。被告在维修自己车辆过程中,车辆变速箱盖没能拆下,被告打电话邀原告过来帮助,变速箱盖拆下后,车辆需要移动,车辆移动过程中变速箱中齿轮咬合崩出的一个约2mm﹡1mm大小的铁片击中用手扶着齿轮的原告右眼。次日,被告带原告到当地两处医院检查出原告右眼内有铁片,当晚两人一起回至原籍老家。事发第三天,即5月4日,被告陪同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创伤性白内障、眼球穿通伤伴磁性异物、角膜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费20165.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2天,被告2次给付原告医疗费合计6000元。对于原告的20165.18元前期住院费用,本诉前原被告及务工单位已自行协商处理。即,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务工单位给付原告12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取证查明,原告的前期住院费用已通过商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632.29元。对于原告因伤发生的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其他经济损失,原被告自行协商无果,原告提起本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周左右,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左右;今后无需治疗。原告为鉴定已支付该鉴定机构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求为:伤残赔偿金21240元、护理费1381.80元、误工费5922元、药费161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53元,合计33117.8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提供证据如下: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1份、齐鲁医院住院病案记录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票据1份(款额20165.18元)、门诊票据8张(合计款额1652.70元)、汽车客票4张(合计款额100元)、鉴定费发票1张(款额2500元)、诉讼费预收票据1张(款额153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的右眼视力是0.15,是低视力二级范围,不符合2012年3月11日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4.10.2.a条款中评定的伤残,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依据与鉴定结论严重不符,不应作为判决和裁定的依据;药费单据日期与住院日期不符,该药费是否治疗眼伤无依据,如若是复查发生的药费,被告支付的6000元已足够;护理费应减去被告护理的2天;对误工费按照农民计算无意见;对鉴定费发票和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拒绝赔偿。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相关学科专业理论知识、经验作出的专业性意见,该鉴定机构通过答复函的方式对鉴定意见及被告所提异议作出了合理明确说明,被告的异议并不成立。该次鉴定程序、过程、使用的检材及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出院后对伤情复查、治疗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出院时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对该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减去由其护理原告2天的护理费用,理由妥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证据的审查判断分析,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52.70元、误工费5922元(4个月×30天×49.35元)、护理费1283.10元(49.35元×2人×7天+49.35元×14天×1人-49.35元×2天×1人)、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2697.8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务工地维修部修理自己的三轮车时,原告受其邀约义务帮助维修车辆,在帮助维修车辆过程中原告造成了右眼损伤。原告是基于被告之邀这一特定帮工对象而实施的义务帮工行为,且被告系该维修车辆受益人。故此,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维修车辆的维修部系被帮工人主体,原告与维修部无事实邀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其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费用20165.18元,本诉前原被告及务工单位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即,务工单位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现主张其给付原告的6000元医疗费系原告所借款,并非其赔偿医疗款,原告不予认可。本诉前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该次住院费用达成且已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被告还主张原告另向包工头索赔了10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前期住院费用与本案系同一个事实损害后果,虽然被告对原告的前期住院费用做出了部分赔偿,但对原告的后续复查、治疗费、伤残等合理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通过商河县新农合对前期住院费用报销出6632.29元,对该笔报销费用原告不应获得双重赔偿,故在本案中应予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体峰应赔偿原告李方亮医疗费1652.7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283.1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以上共计:32697.80元;扣除原告李方亮报销的6632.29元,被告焦体峰赔偿原告李方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65.5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焦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李方亮负担176元,被告焦体峰负担452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不予执行。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宋佳鑫审判员 窦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