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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梅芬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梅芬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梅芬,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文盲,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10日被治安拘留12天,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梅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梅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郑梅芬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旺佳游泳池”找路边村人郑某加,郑某加见到被告人郑梅芬即驾驶闽E×××××号奔驰牌轿车准备离开,被告人郑梅芬随即挡在车前,并爬上车前盖,欲阻止郑某加驾车离开。其间,被告人郑梅芬将闽E×××××号奔驰轿车的二套前雨刮器和发动机罩上的奔驰标志折断,并用其所穿的高跟鞋跟将发动机罩进气格和前挡风玻璃砸裂,造成损失价值共计15228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梅芬拨打手机报警并于现场等候,后被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民警带回审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郑某加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上午11点30分许,其开车到其经营的旺佳温泉游泳池停车场时,郑梅芬追了过来,其就把车门反锁想要把车开走,郑梅芬挡在车前面不让其离开,并把身体趴在车前盖,其把车停住并叫她下来,她不下来,并用高跟鞋砸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来其想叫游泳池的工作人员把她拉下来,但没人敢拉,其就叫吴某根报警,然后郑梅芬就一直用高跟鞋砸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及引擎盖边的塑料通风孔,把车前挡风玻璃砸出一条裂缝,车前盖出风槽也被砸破,车的标志也被她折断,还用手折断两根雨刮器。后来一个客户看不过去就将郑梅芬从车前盖拉下来,其就赶紧把车开走了。被郑梅芬砸坏的闽E×××××奔驰轿车车主登记是其儿子郑某的名字。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12时许,其看见郑梅芬趴在旺佳游泳池老板郑某加的奔驰小车的车头引擎盖上,车头的雨刮器竖着,没有贴在前挡风玻璃上,郑某加叫其把她拉下来,其和李某对郑梅芬说“不要这样,赶紧下来,有什么事情用讲的就好”,郑梅芬不肯,并将车前引擎盖上郑某加的奔驰车雨刮器折断,折断后又脱下自己的高跟鞋砸前挡风玻璃,连续砸十多下,奔驰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破,随后,郑梅芬又用高跟鞋将前挡风玻璃下的通气塑料砸破,用手将塑料板掰破,又用高跟鞋砸车的引擎盖,将车头奔驰标志砸断。这时,一个男客户过来将郑梅芬拉下来,郑梅芬就追打这个男客户。郑某加驾驶的奔驰车牌号是闽E×××××,奔驰车雨刮器被折断,前挡风玻璃破了,玻璃下的通气塑料被砸破,车头奔驰标志被砸断。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中午,其看到郑梅芬趴在郑某加驾驶的一辆闽E×××××黑色轿车的车头上,用高跟鞋砸打轿车的挡风玻璃、引擎盖以及引擎盖边的塑料通风孔,后又用手折断雨刮器和奔驰标志,客户看到后就将郑梅芬拉下车,郑某加就离开了。这辆轿车是旺佳游泳池老板郑某加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上午,郑梅芬在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旺佳游泳池停车场砸坏的闽E×××××奔驰轿车是在2009年1月8日其父亲郑某加去厦门奔驰4S店购买的,当时上牌登记是其名字,之后这辆车一直交由其父亲郑某加使用至今,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郑某加。5、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登记,证实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由郑某报警至龙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称其小车被砸。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证实手机号码136××××2971,客户名称郑梅芬的通话详单中,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11:56、12:04两次拨打05966667110的电话号码。7、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颜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在现场郑梅芬头部并无伤情,郑梅芬也无控诉郑某加开车撞她,后出警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郑梅芬带回颜厝派出所调查,在办案区,郑梅芬得知其要接受治安拘留时,开始大吵大闹,并辱骂殴打民警,改口称是郑某加开车撞她。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对郑某加是否开车撞郑梅芬一事展开调查,经过查证,并无证据证实当天郑某加有开车撞郑梅芬。8、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闽E×××××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郑某。9、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梅芬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于2014年1月10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10、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字(2014)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奔驰牌闽E×××××小轿车部件损坏等,合计评估总价值15228元。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旺佳游泳池”内道路上,及涉案车辆的情况。12、被告人郑梅芬供述,2014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其到龙海市颜厝镇路边村下庄旺佳游泳池找郑某加,郑某加无缘无故开车撞其,其就整个人都趴在车前盖上,用力抓住雨刮器及引擎盖上的出气口塑料板,奔驰车的雨刮器被折断,并脱下高跟鞋用鞋后跟砸汽车前盖和前挡风玻璃,把雨刮器折断了两根,又砸破车前盖上的出风口和前挡风玻璃。发生这些事情,旺佳游泳池里面的天生、坤根及周围围观的人有看到。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梅芬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5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梅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郑梅芬上诉理由:对其毁坏郑某加驾驶的闽E×××××号奔驰轿车,经办民警没有调查清楚,就对其进行治安拘留12天并抢走其包内的30万元,致使其不能做生意,损失人民币15万元,要求重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梅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梅芬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52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郑梅芬上诉提出,对其毁坏郑某加驾驶的闽E×××××号奔驰轿车,经办民警没有调查清楚,就对其进行治安拘留12天并抢走其包内的30万元,致使其不能做生意,损失人民币15万元,要求重新判决。经查,上诉人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被治安拘留,对此有受害人郑某加的陈述、目击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郑梅芬因本案被治安拘留,是否遭受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办民警是否抢走其30万元,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亦与本案无关。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客观真实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林宾审 判 员  彭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荣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梅附:与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