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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家振与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振,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刘家振,1963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王晋升,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彦,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晋喜。原告刘家振诉被告王晋升、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振、被告王晋升的法定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振诉称,被告王晋升因投资企业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为18%,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公司担保并出具担保合同书,约定如果王晋升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徐州浩然投资公司愿意承担此款项的回收及偿还,并约定担保合同有效期与借款日期同步。被告王晋升于2013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9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被告王晋升辩称,借据上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原告不应该起诉答辩人。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投资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130000元,约定年息16%,并于出借款���时预扣一季度利息5200元。后原告取回30000元本金。2012年3月14日,被告徐州浩然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晋升向刘家振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息18%,出借期限三个月。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字处有“王晋升”字样,且上面按有指模。同日,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刘家振)经甲方(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以房产担保方式,向借款人王晋升出借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个月,实际年月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年利息为18%,约定如果王晋升不能按期偿还本息,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愿承担此款项的回收及偿还,并约定担保合同有效期与借款日期同步,借款业务结束后,以还款日期为准,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无效。在担保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日,被告预扣一个季度利息45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收到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且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方标注:2013年9月6日退还本金壹万元整(10000),剩余本金玖万元整(90000)不产生利息,本借据日期在原有基础上延续壹年。该段文字上另加盖有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担保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借据中“王晋升”的签字及指模并非王晋升本人所签、所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他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王晋升的签名或者指模等,亦没有被告王晋升授权他人代签借据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晋升之间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晋升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合同书名为担保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是原告出借款项的借款人,理由为:第一,原告出借的款项是交付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原告持有的借据亦是通过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如果该公司未经王晋升许可代签其字迹,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向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与原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在借贷合同中,不得预扣利息,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交付为准,因原告自述关于130000元借款及取回30000元后的100000元借款均已预扣除一季度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0300元(90000元-5200元-45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8%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家振支付借款本金80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8%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家振对被告王晋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徐州浩然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