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某,女,199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高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滕某某与龚某某(另案起诉)准备好夹钳等工具,准备到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心路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实施盗窃,并商量好由龚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由滕某某望风。后二人到达该门市部,龚某某用夹钳夹断门锁打开卷闸门进入门市部,盗走现金2000余元以及共计价值4889元的2条黄鹤楼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1包牛肉干。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滕某某与龚某某(另案起诉)准备好夹钳等工具,准备到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心路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实施盗窃,并商量好由龚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由滕某某望风。之后,二人到达该门市部,龚某某用夹钳夹断门锁打开卷闸门进入门市部,盗走门市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共计价值4889元的2条黄鹤楼香烟、6条硬中华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11包牛肉干。同时查明,2014年10月3日,滕某某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关系人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销售单;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滕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滕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