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贾年军与徐道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年军,女,1946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秉云(贾年军之夫),1942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扬(贾年军之子),1969年10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道坤,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贾年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云、王扬,被上诉人徐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皇亭子公交车站南向北,徐道坤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QF10**号车辆由南向北进车位,与由东向西站立的贾年军接触,造成贾年军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道坤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徐道坤、保险公司赔偿贾年军医疗费4095.23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5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耽误孙子英语补习1次费227元。徐道坤在一审法院辩称:徐道坤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徐道坤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贾年军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习费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皇亭子公交车站南向北,徐道坤驾驶京QF10**号车辆由南向北进车位,与由东向西站立的贾年军接触,造成贾年军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徐道坤负全部责任。徐道坤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贾年军在北京世纪坛医院治疗,诊断:左足碾挫伤(左第4、5趾骨折伴皮肤裂伤),建议:患肢石膏固定4-6周,休养期间需卧床,生活需要有人辅助,随诊。贾年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4095.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徐道坤已为贾年军支付医疗费1245.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4元,给付现金500元。贾年军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护理费及春节期间护理费额外支出500元。贾年军主张精神损失费,其在庭审中述称:“事故造成我受伤,而且长期睡不着觉,因为发生事故吃药,造成我的肾脏也受到伤害,事故造成我无法长期走路,且在春节前夕发生事故,造成全家春节都没有过好。”贾年军主张耽误孙子英语补习1次费,其在庭审中述称:“事故当天是送我孙子去上课,但因为发生事故而没有去上,但补课费是已经交过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徐道坤负全部责任,徐道坤所驾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贾年军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徐道坤承担赔偿责任。现贾年军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徐道坤的赔偿责任。现贾年军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贾年军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定;贾年军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医院的护理建议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00元酌情支持其10周的护理费;贾年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耽误孙子英语补习1次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贾年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340.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3元,徐道坤已经为贾年军支付的费用,现计入赔偿款项,后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徐道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贾年军医疗费、营养费五千八百四十元八角,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千七百零三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其中一千八百七十九元五角七分直接给付给徐道坤);二、驳回贾年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贾年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年军脚趾粉碎性骨折,3个半月后才愈合,恢复行走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半年时间,这期间都是贾年军家人陪同其进行的功能恢复,一审法院未支持贾年军主张的3个月护理费不够实事求是;一审法院未支持贾年军主张的“精神损失”和“人体伤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年军的孙子耽误英语补习1次费227元,以及贾年军被轧坏1双鞋300元,也应由徐道坤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徐道坤、保险公司增加赔偿贾年军护理费2500元、人体伤害和精神损失8000元、耽误孙子英语补习1次费227元,被轧坏1双鞋300元。保险公司在书面代理意见中针对贾年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贾年军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护理证明以及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一审法院仅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患肢石膏固定4-6周”,即支持贾年军10周的护理费,已经对其进行了照顾,贾年军上诉要求赔偿其3个月的护理费并不合理;贾年军虽然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贾年军主张的补习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被轧坏1双鞋的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明。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贾年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徐道坤针对贾年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徐道坤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发后徐道坤也积极参与了救治。故徐道坤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徐道坤、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贾年军提交北京世纪坛医院作出的影像检查报告,以此证明贾年军的脚趾2014年4月30日才愈合,此前一直未愈,护理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徐道坤认可该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另查,贾年军在本案起诉时,未将“轧坏1双鞋300元”作为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徐道坤同意对该项费用调解解决,但因保险公司未到庭,对该项费用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告知贾年军、徐道坤,双方可在庭后另行协商解决,对贾年军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再查,贾年军针对其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耽误其孙子上英语补习课1节的补习费损失227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有“ABC外语培训学校招生计划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王一杰同学在2014年1月22日星期三下午1:30-4:30未能来到学校上英语补习课。课时费用为227元。”徐道坤、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明,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诊断证明、租轮椅票据、病历本、学校证明、轮椅发票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影像检查报告、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现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贾年军主张的9500元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和“人体伤害”8000元、贾年军的孙子英语补习费用227元是否应当得到全部赔偿。首先,关于护理费一节,护理费是指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北京世纪坛医院首诊时为贾年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记载,医疗机构对贾年军的护理期限建议为4-6周。复诊过程中,医疗机构未再为贾年军开具相关护理证明。一审法院在上述医疗机构护理建议的基础上,根据贾年军的伤势对其护理期限酌情延长为10周是适当的。虽然,贾年军二审提交了北京世纪坛医院作出的影像检查报告,用以证明其骨折部位2014年4月30日才愈合,护理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但该影像检查报告并非医疗机构对贾年军护理期限的诊断或建议,其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贾年军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故本院对贾年军提交该影像检查报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贾年军主张护理期限应按3个月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贾年军对其主张的春节期间额外支出护理费5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精神损失费和“人体伤害”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是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但是,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对每个人的影响不一,精神损害程度的衡量无法具体化,目前法律也未对“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故法院在司法审判中,通常以被侵权人是否达到伤残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本案中,贾年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伤势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贾年军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此外,贾年军主张的“人体伤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贾年军主张的因交通事故耽误其孙子英语补习1次费227元一节。根据贾年军提交的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认定王一杰的该项英语补习费是由贾年军负担。即使该项费用是由贾年军支付,该项费用的发生也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即使不发生,该项费用仍会产生,故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如果培训机构无法为王一杰另行安排补课,由此造成王一杰未能参与补习课程的损失也并非贾年军的财产损失。故贾年军主张因交通事故耽误其孙子英语补习的费用227元,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支持贾年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贾年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贾年军负担九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六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贾年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