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朱某甲,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朱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友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李成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代强强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下半年做酒结婚,1994年上半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取名朱乙和朱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被告趁我出车之机多次与他人鬼混,屡教不改。被告还常常无理取闹,严重妨碍我的正常工作生活。2013年6月3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7月2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2014年6月双方在丰城河洲新村购有二手商品住房一套,另有债务16000元。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住房估价256000元)及债务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原告讲我老了,开始嫌弃我。以前原告开长途车会带我上车,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就不带我上车。2014年原告把车卖了,卖车的钱在他手上,没有买房。我们一双儿女尚未成家,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能否和好;二、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补办结婚登记证材料,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离婚协议,证明目的:双方自愿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此事,字也不是我签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一份由双方子女朱乙、朱丙出具的陈述书,证明目的:原、被告感情很好,未分居。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朱乙、朱丙已经成年,应当出庭作证,且父母离婚与子女没有关系。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朱乙、朱丙的笔录,二人证明父母感情很好,因家务琐事有时吵嘴,现住在丰城河洲邮电新村其舅舅潘某乙的房子,未分居。对本院出示的朱乙、朱丙的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2014年7月22日曾经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安排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一份由双方子女朱乙、朱丙出具的陈述书及本院出示的朱乙、朱丙的笔录,内容相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等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正月订婚,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4月26日生女朱乙,1995年9月21日生子朱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有时吵嘴。2014年7月22日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因被告反悔未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但并未提供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友军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强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