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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丰刚,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丰刚、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因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后动手打骂原告和孩子,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刘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刘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鹤岗市东山区兴华新村小产权房一户(原登记房主为被告父亲,后改回原告),购房价格为171,990.00元,现价值180,000.00元,原告要求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90,000.00元。原、被告共同外债有:因购买该房欠原告父亲张庆国18,700.00元,欠被告妹夫马云良87,000.00元,欠被告母亲房屋装修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以上共同外债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双方没有存款及债权。此外,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二册,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以及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并被告保证如果再殴打原告,被告就净身出户。证据四、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父亲1.87万元整。证据五、售楼协议一份,证实:东山区xx号楼房登记的原购房人为被告父亲,因被告打原告,被告父母担心原、被告离婚,而同意将楼房名字改为原告张某某(在兴华村改的协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后偶尔有口角,但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所述婚后2012年8月份购买楼房一户属实,装修共花费110,000.00元,楼房现整体价值180,000.00元,要求将该房屋赠与其子。购买该房时被告投入婚前个人财产80,000.00元。共同外债除原告所述外,2014年11月23日因被告中毒住院花费医疗费又向被告妹夫马云良借款20,000.00元,向被告母亲借款7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30,000.00元用于还贷款,欠刘怀东5,000.00元、欠周二勇2,000.00元、欠付春林2,000.00元。被告认为如果离婚应先清还债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本人书写的工资表两页,证实:买楼房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8万元。证据二,欠条一张,证实:欠被告父母亲7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30,000.00元是被告母亲购买马云良的平房,抵债3万元,这3万元被告已经用于还贷款。原、被告对相对方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证据一结婚证两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称自己未打过原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四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售楼协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楼房购房人原是被告父亲,后为了原、被告好好过日子才改到原告名下的。对被告所提证据一,被告本人书写的工资表二页,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给其员工的工资,不能证实被告挣了多少钱,进而无法证明被告有婚前财产80,000.00元;对被告所提证据二欠条一张,原告本人认为向被告母亲借款40,0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差不多”,但是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0.00元不属实,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二、三,被告有异议,不承认打原告,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约定两人不能打仗以及被告喝酒回家后不准闹事,但不能直接证实原告遭受家庭暴力,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五、原、被告均承认该楼房原登记的房主是被告父亲,后过户到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证据一,系被告本人书写的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的“考勤情况”以及被告给其雇工开资数额,无法证明其有婚前财产8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的证据二,系被告本人书写向其母亲借款7万元的借条,被告提出其中4万元用于装修房子,原告承认向被告母亲借钱装修房屋,并表示借款中4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差不多”,故本院对欠被告母亲4万元予以采信;另外3万元被告未说清欠款去向,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提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原告因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打骂原告为由,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其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的损害赔偿金5万元。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有: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新村楼房一户,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180,000.00元。原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外债有:欠原告父亲张庆国18,700.00元,欠被告妹夫马云良87,00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0.00元。被告提出欠原告父亲张庆国18,700.00元属实,欠被告妹夫马云良107,000.00元,欠被告父母应为70,000.00元,此外尚欠刘怀东5,000.00元、欠周二勇2,000.00元、欠付春林2,000.00元。另外被告提出其有婚前个人财产8万元投入购买东山区兴华新村楼房。原告请求法院分割共同财产,外债共同负担。被告要求房产赠与儿子,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外债。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关爱,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刘某跟随被告生活并在东山小学上学,考虑改变生活环境容易对子女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刘某为宜。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损害赔偿5万元,因原告所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有财产楼房一户,位于东山区xx号楼房,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18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外债有:欠原告父亲张庆国18,700.00元,欠被告妹夫马云良87,00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0.00元,以上共同外债合计145,700.00元。原告请求共同财产楼房一户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共同财产应先清偿共同债务后的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故本院准予原告的请求,判决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以上外债,共同财产的剩余部分34,3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为17,150.00元。被告所提其余外债:欠被告父母7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欠被告妹夫马云良20,000.00元、欠刘怀东5,000.00元、欠周二勇2,000.00元、欠付春林2,0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8万元用于购买东山区兴华新村楼房,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女刘某由被告刘某甲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岗市东山区xx号楼房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清偿共同外债后的剩余部分,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折价款17,150.00元;四、夫妻共同外债145,700.00元(欠原告父亲张庆国18,700.00元,欠被告妹夫马云良87,000.00元,欠被告父母40,000.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责偿还;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秦玉山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包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