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金山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山,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山,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常沅社区德源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荐科、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山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碧、被上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金山(乙方)与国药公司(甲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货运车辆运输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湘J2D1**货车一辆,租期一年。乙方车辆必须具备运输资质,并自行购买规定的保险;乙方负责甲方各业务配送线路及直销客户的药品送货;乙方服从甲方统一调度、安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车或挑选线路(特殊情况除外);乙方自行承担协议期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油料、车辆维修、养路费、停车费、年检年审费等。甲方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协议车辆运输;甲方每月安排乙方车辆运输里程月平均不少于4000公里;运输费经甲乙双方商定,每月根据运输里程公里数计算,单价1.65元/公里;上班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工作餐;甲方负责办理货物险手续,并承担全部的货物险保险。该份合同签订前,陈金山亦与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药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过一年期的类似协议。陈金山、国药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陈金山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国药公司按协议向陈金山支付了运输费用,陈金山向国药公司出具了运输费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陈金山所开车辆上喷绘了“国药控股湖南德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配送车”字样,陈金山还参加过国药公司的年终总结大会。陈金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金山、国药公司自国药公司成立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陈金山、国药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运输协议》看,租赁车辆为协议主要目的,并约定了由陈金山自行承担油料、维修、养路、停车、年检年审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从履行协议过程看,国药公司依据车辆行驶的里程向陈金山支付运输费用,陈金山向国药公司出具运输费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这与劳动关系取得劳动报酬的特征不符。从《货运车辆运输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陈金山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动只是其承揽车辆运输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国药公司向陈金山支付的是运输费,而不是劳动报酬。国药公司与陈金山之间没有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亦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双方之间实质上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凭陈金山服从国药公司调度安排,车辆喷绘国药公司单位名称,陈金山参加国药公司单位年终总结大会等与劳动关系相符的表象特征,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对陈金山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金山要求确认其与国药控股常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金山负担。一审判决后,陈金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该从双方实际的关系去论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车辆是停放在被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车辆喷涂了被上诉人公司的标识、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大会、上诉人报酬是公司定时发放的、上诉人在工作安排、工作调度、工作管理上均是受到公司控制的,均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从属性、管理性特征,不能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协议》就认为是运输关系。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报酬是完税后的运输费,认为不是劳动报酬,也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量,听其调度,从而获得报酬,《运输协议》标的是租车,但是报酬却不仅仅是车费,还包含了上诉人付出劳动的费用,这显然就是劳动报酬。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了货物险保险,也是不对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强制性在给上诉人报酬发放的时候扣除了货物保险,这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性质。二、上诉人并非挂靠运输公司的运输车辆,其在被上诉人工作至今,付出了实际劳动,不能光以《运输协议》的标题就否认事实劳动关系,该协议部分内容具有劳动合同性质。国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金山提供了下列新证据材料,彭安群、熊乾保、张波、向润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国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陈金山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国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四人证言只是说明了他们和陈金山一起运输货物,但不能证明陈金山与国药公司有劳动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未直接到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陈金山提交的四人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彭安群等四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四人陈述的内容、细节等表述均完全一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四人证言均不予采纳。二审查明,陈金山与国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2014年6月9日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国药公成立至今与申请人陈金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车辆运输协议,国药公司租用了陈金山的货运车辆,并向陈金山支付运输费用,陈金山向国药公司出具运输费发票。该会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货运车辆运输协议》看,租赁车辆为协议的主要目的,并约定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油料、维修、养路、停车、年检年审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从履行协议过程来看,被申请人依据车辆行驶的里程向申请人支付运输费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运输费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这与劳动关系取得劳动报酬的特征不符。仅从申请人驾驶的车辆喷绘了被申请人标志并停放在被申请人处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从《货运车辆运输协议》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动只是其承揽车辆运输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双方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是运输费,而不是劳动报酬。故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会遂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请求。陈金山为国药公司送货驾驶的车辆系其自己所有的湘J201**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金山与国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签订了《货运运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应认定有效。协议中约定了由国药公司租赁陈金山所有的车,陈金山给国药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由陈金山自行负担车辆的保险费用和协议期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油料、车辆维修、养路费、停车费、年检年审费等。从履行协议过程看,陈金山用自己的车辆运输,车辆是其自己所有和管理,不是国药公司所有和管理,陈金山独立承担车辆自身的风险。国药公司依据车辆行驶的里程向陈金山支付运输费用,陈金山向国药公司出具运输费发票和税收通用完税证。这与劳动关系取得劳动报酬的特征不符,国药公司向陈金山支付的是运输费,而不是劳动报酬。陈金山并不是从国药公司领取工资,其报酬系其以个人名义独立从事运输货物的所得。陈金山付出的劳动只是其承揽车辆运输服务的一个部分,双方并未形成劳动法关系上的从属关系。故陈金山与国药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金山上诉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四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四人未能出庭作证,且四人书面陈述的内容、细节等表述均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陈金山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陈金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