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龚强与覃学文、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强,覃学文,覃金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强。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学文。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覃金仕。上诉人龚强因与被上诉人覃学文、一审被告覃金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强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被上诉人覃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祖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覃金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覃金仕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25日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并于当日向覃学文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还清。借条中约定覃金仕若不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给覃学文,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1%计算。覃金仕与龚强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艺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权,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艺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金仕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强,《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强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金仕全部承担,一概与龚强无关。”覃学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覃金仕、龚强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一审法院认为,覃金仕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有覃金仕向覃学文出具的借条为证,覃金仕与覃学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覃学文要求覃金仕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覃学文已主动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因此,对于覃学文请求覃金仕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覃金仕与龚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法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覃金仕和龚强均在答辩中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覃金仕的个人债务。由此衍生出来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该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即覃金仕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覃金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覃金仕与覃学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覃金仕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覃金仕和龚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覃学文知道该约定。同时,虽然龚强与覃金仕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债务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只能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本案中的31500元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覃金仕与龚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覃金仕和龚强共同承担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金仕、龚强共同偿还覃学文借款31500元。二、覃金仕、龚强以本金31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覃学文,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7元,由覃金仕、龚强承担。上诉人龚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上诉人龚强与覃金仕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几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覃金仕向覃学文借款时,覃金仕没有与上诉人龚强商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龚强。上诉人龚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覃金仕所借款项,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是覃金仕个人债务,与上诉人龚强无关。上诉人龚强与覃金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好,双方互不关心,各理各事,各拿各的钱。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覃金仕还写了一份《声明》给上诉人龚强持有,因此,覃金仕所负的债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与上诉人龚强无关。另外,覃金仕与卢秀英于2012年8月25日共同出资成立了“来宾市红忆化妆品销售公司”,2013年8月25日覃金仕向覃学文借款时,在《借条》上写明“因生意上资金紧缺,现特向覃学文借到人民币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可见,覃金仕向覃学文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或家庭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但覃学文并无证据证实其借给覃金仕的款项用于夫妻或家庭的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的形成并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是覃金仕个人的债务,与上诉人龚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覃学文对上诉人龚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学文答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覃金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龚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覃学文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覃金仕于2013年8月25日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覃金仕于2013年8月25日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覃金仕于2013年8月25日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系在上诉人龚强与覃金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上诉人龚强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覃金仕的个人债务。但,覃金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有用家庭共同生活或该笔借款覃学文与覃金仕明确约定为覃金仕个人债务,上诉人龚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金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金仕于2013年8月25日向覃学文借款31500元应为被上诉人覃金仕与龚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龚强与覃金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由上诉人龚强与覃金仕共同承担偿还,一审判决龚强与覃金仕对利息承担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龚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龚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