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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霞、李民师诉被告杨毅、黄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李民师,杨毅,黄艳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红霞,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民师(系李红霞之夫),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毅(又名杨养欢),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黄艳琴(系杨毅之妻),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原告李红霞、李民师诉被告杨毅、黄艳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随学、王小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李民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毅、黄艳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红霞、李民师诉称:二原告婚姻期间在永济市城西任阳街开办饲料供应店。2013年3月,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类型的饲料,由被告支付料款。后被告陆续从原告饲料部拉走饲料,先后支付部分饲料款,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34265元饲料款未付。上述饲料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期间,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4265元及利息。被告杨毅、黄艳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3—8月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总计供货50565元。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6300元,尚欠34265元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6日—6月26日,由原告书写出售饲料数量型号及价款并由杨毅签字确认的销售记录4张(共计9次供货)。2、被告杨毅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1日、24日、27日、28日、29日、8月6日、15日��原告出具的饲料款欠条8份。3、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26日,杨毅付款记录一份。4、2014年10月30日新乐庄村委会出具的二被告长期不在家中、现外出不知去向的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主张饲料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杨毅价值50565元的猪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扣除被告杨毅已支付的16300元饲料款,尚欠原告的34265元饲料款应予支付。被告黄艳琴作为杨毅的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与被告杨毅共同偿还。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饲料欠款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不作判处。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黄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红霞、李民师饲料款34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杨毅、黄艳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继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女人民陪审员  王随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