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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建成,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陈某先后9次单独或者伙同XX儿在诸暨市店口镇、次坞镇等地盗窃电瓶车,涉案金额15960元,所盗电瓶车均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卖出。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750元黑色绿驹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750元价格卖给金某。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680元黑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550元的价格卖给崔某。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680元紫红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杨某乙。4.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1900元黑色佳捷时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700元价格卖给朱某。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为1900元咖啡色绿源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800元价格卖给肖某。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窃得一辆价值为1000元红色佳捷时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肖某。7.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旺达路兰花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冯某价值1800元的香槟色浩洋娇子牌电瓶车,后该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8.2014年4月13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陈某伙同XX儿窜至诸暨市次坞镇起点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俞某甲一辆价值1950元的红色特莱维狮牌tdr-305z电瓶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9.2014年4月17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陈某伙同XX儿窜至诸暨市次坞镇次坞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章某一辆价值2300元的灰色奥旭雅牌电瓶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卖给他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杨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甲没有盗窃的故意,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陈某、杨某甲经事先商谋,由被告人陈某先后9次单独或者伙同XX儿在诸暨市店口镇、次坞镇等地盗窃电瓶车,涉案金额15960元,所盗电瓶车均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卖出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冯某、俞某乙、章某陈述,证人金某、朱某、崔某、杨某乙、肖某等证言,购车发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明知被告人陈某在偷电瓶车,有人到其店里要买二手车,其便联系陈某偷来电瓶车,再介绍给买家,获得分成。被告人陈某亦供述,其与被告人杨某甲合伙偷、卖电瓶车,其负责偷,杨负责卖并获得分成。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之间有盗窃电瓶车贩卖的共同故意,且贩卖后被告人杨某甲有获得分成。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各量刑情节均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