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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6号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春景。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张娟。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龙。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粉,至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00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2中,经办人为李江萍,经核实,李江萍系被告员工,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有塑粉买卖业务。2014年12月25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求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771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永康市三秦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