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周裕津与梁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津,梁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1号原告周裕津,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有武,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原告周裕津诉被告梁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津的委托代理人彭建球、被告梁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2.5%,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没有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常教居委会泰安路6号华庭轩十三幢203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并且,双方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之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经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为36667元,以后顺延计至清偿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当时被告不是直接向原告借钱的,是被告赌钱赌输了然后向原告借款还给赌赢钱的人。由于赌博被告坐牢了11个月,另欠别人三四十万,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宽限期限给被告归还,且利息计算过高,被告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律师见证书(含抵押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意见:当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6%,原告在上面改成了2.5%,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的补充意见:双方当时的确约定月利率6%,但后来双方协商过才将利息改为2.5%的,且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6000元。被告的补充意见:双方没有协商过将利息改成2.5%,且指印也不是被告按的。当时原告就是按6%向被告计收利息的,事实是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直接将利息6000元扣除,即原告实际只借给了被告94000元。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有私自更改,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在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需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泰安路6号华庭轩十三幢203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的转账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没有依据,而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以四倍为限。因此,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是通过现金方式提供,且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94000元的辩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有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裕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周裕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裕津负担148元,由被告梁有武负担136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