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与温岭市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温岭市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嘉鹏。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根满。委托代理人:狄永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夏国。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国建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反诉原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金鑫,被告温岭市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狄永明,被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第三人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夏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工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系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工程的业主,被告新港公司系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合作方,第三人泽国建设系新天地工程总包方。2012年2月1日,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被告新港公司与第三人泽国建设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泽国建设承包建设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整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安装工程。2013年10月,被告新港公司与第三人泽国建设、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新天地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定价398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或备案合格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办完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消防工程款;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的月0.3%支付利息。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消防工程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4年5月2日,被告新港公司签收设备移交清单。工程款398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9.9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378.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8.1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按月利率0.3%的标准计算,暂算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在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原告在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若干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工程内容。3、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泽国建设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5、移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新港公司移交工程并由新港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6、建设工程建设许可存根,用以证明新天地工程系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承建的事实。7、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新天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变更设计的情况及截止2014年3月25日土建尚未完工,消防在3月13日通过验收,不存在逾期的事实。8、验收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消防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验收,所有打钩项目均属于合同履行范畴,由多个单位盖章确认无误。9、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如约完成工程,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证据7、8、9系原告作为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答辩称: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及案外人温岭市风景旅游开发公司共同与新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项目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开发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项目。在合同第3、4条中明确确定了新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义务,包括“具体负责落实本项目的投资建设;承担建设工程中应承担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包括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方面存在的任何风险;乙方或在温岭成立的项目公司应根据施工��同约定及时间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建设费用”。后新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了新港公司负责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仅对原告、被告新港公司和第三人泽国建设有效力。原告只能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提出诉讼。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新港公司、第三人泽国建设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新天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锦屏公园新天地工程由泽国建设承建,工程款全部由新港公司支付,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由被告新港公司和第三人泽国建设自行协商解决,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均照锦屏公园新天地项目投资经营合同来协调处理相关事宜。”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下列证据:1、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应由被告新港公司处理,与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无关。2、投资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新港公司答辩称并反诉称:1、被告新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万元工程款;2、原告未按照约定移交消防工程,也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在土建完成后十五天内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若工程延期竣工或迟延移交,则每延误一天支付一万元的工程延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如期完工,尤其是在验收时,发现有质量问题,同时也与分包合同约定的设备不符,工程虽在2014年3月13日通过消防验收,但由于存在的质量问题,消防工程一直在整改,消防工程无法移交,尤其是反诉被告安装��消防报警系统在出现故障后,反诉被告一直未到现场查看维修,造成新天地各商户的开业证件无法顺利办理,为此反诉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委托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更换了反诉被告安装的报警系统,为此,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9万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完成消防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赔偿由于反诉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反诉原告起诉要求反诉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违约金227万元;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9万元。被告新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储蓄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2、温岭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书中的专用条款一页,用以证���合同签订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3、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的的开工时间。4、主体结构中间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新天地主体工程的建造情况。5、浙江泽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消防验收资料由原告从第三人处加盖了公章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港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消防审批的事实。7、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消防工程已竣工的事实。8、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根据鉴定单位提出的意见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的事实。9、竣工初验会议纪要、签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参与了竣工初验会议的事实。10、消防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消防报警第二页中工程预算书,序号为22、编号为7-8,探测器安装等内容原告方没有做;消防安装第三页序号为35,编号为7-46,原告实际安装的设备品牌系北大青鸟,而非约定的上海松江。11、关于锦屏公园新天地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维修的函(2014年8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其来解决2014年7月底出现的自动报警系统故障问题及解释设备与约定不符的原因。12、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系统产品更换合同、预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拒绝履行整改消防报警系统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更换合同,花费了工程款219000元的事实。13、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更换产品支付的保证金。14、新港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络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工程排烟风机抱死等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问题的事实。第三人泽国建设答辩称:原告与新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具体情况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的责任仅在验收、资料方面提供配合。第三人泽国建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予以认定。对证据3、4、5,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认为其未参与其中,不了解相应的情况。被告泽国建设表示不清楚,其只需尽到配合签字就可。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涉案消防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消防栓、消防箱、灭火器等数量不足,消防主机的品牌是北大青鸟不应该是上海松江,且签收人也只是物业公司人员,原告应将设施移交给被告新港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在庭审中承认消防主机为上海松江,灭火器等器材也存在小量不足,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消防设施是否已移交给原告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展开阐述。反诉原告(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即使土建存在漏水问题,也与消防验收无关,消防验收后才能土建验收,故证据7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的待证事实。即使如反诉被告所称,消防工程已在2014年1月份竣工,但验收通过的时间是在3月份,反诉被告(原告)已逾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反诉原告(被告新港公司)与第三人所签,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反诉被告(原告)是否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问题,也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相应阐述。反诉原告(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原告)自己在移交单上冒名签字,“李健余”非反诉原告���被告新港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被告(原告)提交该证据需证明的是涉案消防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被告新港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港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否在2012年签订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不合法,对原告不公平,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证据1、2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被告新港公司(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职工以暂借的形式向被告新港公司收取工程款,如果被告新港公司认为该暂借款为工程款,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证据5与本院也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港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新港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消防验收,故本院对证据6也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当时土建工程仍为完工,原告并未逾期,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施工内容应按图纸为准,若图纸无项目,原告即使无完成也未违约,机器品牌的更换系允许的适当调整。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相应的阐述。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出现故障非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新港公司联系原告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证据11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新港公司处于自身原因更换设备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未能举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帆布撕裂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新港公司发函要求原告解除排烟风机抱死问题。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实如下:2009年10月30日,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温岭市风景旅游开发公司、新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新港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在温岭市成立一家公司(即被告新港公司)开发集酒吧、咖啡厅等休闲文化、娱乐一体的综合性项目,被告新港公司承担项目的建设与运营,被告新港公司需支付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温岭市风景旅游开发公司相应的收益回报,待运营期满后,该项目归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温岭市风景旅游开发公司所有。2012年2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两被告将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日,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新港公司支付,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012年7月30日,原告作出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消防工程预算书,预算消防报警的工程造价为887646元,预算书里,对相应的设备数量、品牌均作出了预算。2013年10月份,第三人已总包方的名义、被告新港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原告以分包方的名义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新天地消防工程,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定价398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原告按照浙江鸿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设计出图的温岭市锦屏公园新天地消防图纸为准;工程期限为“在土建完工后十五天内完成所分包的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标准为“以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格意见书或备案证书为工程验收合格唯一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或备案合格后应向甲方(被告新港公司)移交工程,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办完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消防工程款”;违约责任为“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的月0.3%支付利息;工程延期竣工或验收合格后迟延移交,每延误一天支付一万元赔偿金”等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3月13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5月2日,被告新港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设备移交清单。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签订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产品更换合同,合同约定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报警产品按照原设计进行更换,合同标的额为21.9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新港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原告未安装图纸规定的品牌施工,要求原告派人员来现场解除故障,并作相应的书面解释。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发函表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排烟风机抱死等问题,要求原告维修。被告新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港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新港公司是否已到付款期限。被告新港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先是原告全垫资,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或备案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新港公司移交工程,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双方办完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新港公司未到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3月13日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新港公司员工也在设备移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新港公司认为在设备移交单上的签字人“李健余”不是公司员工,但被告新港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中建设单位一栏,有“李健余”的签名,且盖有被告新港公司公章,应认为“李健余”系被���新港公司员工),工程设施也在被告新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中,且双方就合同的总价款已作了明确约定,即使就“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工程款的金额,故应认为被告新港公司已达到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工程款278.1万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新港公司应否支付因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向被告新港公司移交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5月2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港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11日,现被告新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月利率0.3%计算违约金,故被告新港公司应赔偿原告以256.2万元(278.1万元减去21.9万)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是否因违约而需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工程延期竣工或验收合格后迟延移交,原告支付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1、从时间上,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在土建完工后十五天内完成所分包的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新港公司提供的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反映出,截止2014年3月21日,新天地土建工程仍在整改,而消防工程已在2014年3月13日验收合格,从该时间上看,原告并未违约。2、从质量上,原告虽存在部分未按预算清单确定的品牌施工,若干设施未安装或数量缺失,但考虑到本案消防工程现已通过验收,且被告已实际使用,故不应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其根本性违约。综上,原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应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27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原告是否赔偿被告新港公司因更换相关设备而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新港公司在接收消防设备之后就更换了相关设备,并在发函给原告后,原告也未予以修理,由此花费的设备更换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赔偿。五、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问题。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认为其与被告新港公司已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所涉及工程款均由被告新港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锦屏公园建设指挥部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合同,无需在被告新港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78.1万元,并支付以25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21.9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7320元,由原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232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6712元,由反诉原告台州新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昂扬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