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雨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460号罪犯何雨松,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通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雨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其原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出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刑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达中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对何雨松处罚金3000元的执行。该犯于2013年8月6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何雨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8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雨松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后序质检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8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何雨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雨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