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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与XX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XX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冬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卫,该公司职员。被告XX灿,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XX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至7月16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总价为7,392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被告在销售单据上签字,注明还款期限和身份证号码。至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电话也关机。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十五张销售单据,以此证明:2014年6月18日至7月16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总价为9,392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货款,已还款2,000元,尚欠7,392元,被告在销售单据上签字,注明还款期限和身份证号码。被告XX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XX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至7月16日间,被告XX灿告向共原告购买五金产品15张销售单据总价为9,392元,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销售单据上签名,已还款2000元,余款7392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并注明被告身份证号码为350104198202174915,经庭审辨认并确认被告实际身份证号码应为350104198102174915。被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有被告签名销售单据为凭,被告欠原告货款7,3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拖欠货款的责任。被告XX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华顺忠卫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灿负担。被告XX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