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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凤兰与赵云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凤兰,赵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凤兰,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新梅,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友,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凤兰因与被上诉人赵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商)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法官张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代新梅,被上诉人赵云友的委托代理人赵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友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7月初,代×向赵云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交给代×2万元现金,代×向赵云友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赵云友找代×催要借款,代×一直没有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代×与胡凤兰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赵云友诉至法院,请求:1.胡凤兰归还赵云友欠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胡凤兰承担。胡凤兰在一审中答辩称:胡凤兰不认可赵云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胡凤兰不认可存在该笔债务,胡凤兰没有收到过这笔借款,这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胡凤兰与代×的离婚官司中,代×为了多分财产,编造了许多债务,如果代×在2009年向赵云友借款并写了欠条,代×不会不在离婚官司中说明或者出示欠条,即使代×与赵云友存在什么交易,也与胡凤兰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凤兰与代×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6日,代×向赵云友借款2万元,赵云友交给代×2万元现金,代×向赵云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云友三哥人民币贰万元整,代×。2011年12月14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平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胡凤兰与代×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代×死亡,胡凤兰亦没有归还过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云友提供由代×书写的借条用于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胡凤兰虽不认可借条是代×写的,也不认可存在该笔债务,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赵云友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云友与代×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云友交给代×借款后,代×应依约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胡凤兰与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凤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云友与代×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代×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属于代×与胡凤兰共同债务,现在借条中的债务人代×已死亡,胡凤兰应依法承担归还责任。故对赵云友要求胡凤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凤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云友借款二万元。胡凤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4年,代×采取伪造合同的手段帮赵云友承包了村里土地,赵云友给代×2万元,后代×因怕赵云友举报给赵云友打了2万元的欠条,且在胡凤兰与代×的离婚诉讼中,当时代×的存款足够支付日常开销,不可能向赵云友借款,代×也未提及该笔债务,故借款是不真实的,代×与赵云友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胡凤兰与代×在2005年就开始闹离婚,到2008年时已经各干各的,没有用于家庭支出的共同花费,且代×自2005年起就开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能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云友承担。胡凤兰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2012)平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2.(2012)平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3.(2013)平民初第31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4.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地区办事处东马各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补偿协议;5.银行存取款记录;6.地上物评估表。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该两案是处理代×与胡凤兰夫妻财产和债务问题的案件,在处理该两案时,代×从未提出本案的债务,进而证明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3、4、5、6用以证明:在2009年时,代×有多笔收入约90余万元,不可能向赵云友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债务是代×与赵云友的虚假债务。赵云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凤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代×向赵云友借钱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赵云友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赵云友对胡凤兰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胡凤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胡凤兰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胡凤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胡凤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赵云友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2011)平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赵云友持有代×书写的借条的事实以及赵云友的陈述,在胡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存在该笔债务的情形下,赵云友与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胡凤兰有关“借款不真实,代×与赵云友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因该借条发生在胡凤兰与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胡凤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代×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应以代×个人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所涉及的代×向赵云友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胡凤兰有关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胡凤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凤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毅代理审判员  孙妍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