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林与深圳爱车王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深圳爱车王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易阳,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爱车王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利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爱车王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车王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林于二审调查期间申请证人李某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辉已经出庭作证,陈林再次申请李某辉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林是否与爱车王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爱车王子公司提交的有陈林签名确认的《业务提成方案合作书》的约定,该合作书中并未约定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而是约定了爱车王子公司与陈林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林主张该合作书中第二条第八款约定的系陈林的劳动报酬,但该条款系约定每月缴纳的业务信息料费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而非约定爱车王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给陈林的劳动报酬。陈林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车王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和《收款收据》以及《业务提成方案合作书》中明确约定了,爱车王子公司为陈林代缴社保,费用由陈林承担,爱车王子公司支付陈林的款项也并非陈林主张的底薪+提成。且陈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除了按照《业务提成方案合作书》履行义务外,还应受爱车王子公司的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陈林与爱车王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林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上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