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霞与韩成军、那鑫、李冒林、李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韩成军,那鑫,李冒林,李玉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系被上诉人那鑫妻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鑫,男,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冒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被上诉人那鑫妻子),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荣(系被上诉人李冒林妻子),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被上诉人那鑫妻子),汉族。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韩成军、那鑫、李冒林、李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600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韩成军,被上诉人李冒林、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成军诉称,被告那鑫与被告李霞是夫妻,被告李冒林与被告李玉荣是那鑫的岳父和岳母,2012年被告那鑫和其父亲向我借款未还,我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并对那鑫名下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振兴街13-3号3-2-1房屋一整套(76.33㎡)进行评估买卖申请,通过竞拍我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并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对那鑫名下房屋所有权进行了更名过户,更名为韩成军及罗秀珍,但是此房屋以前一直是四被告在此居住,经过多次协商,四被告一直占用,没有主动搬离,协商无果,我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付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至四被告腾退完为止。被告那鑫未出庭答辩。被告李霞辩称,那鑫和其父亲欠外债已是事实,我也没可说的。房产是我和孩子居住,我没有其他住处,原告让我腾出房屋我没有去处,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在今后的时间里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每月给付租金1000元,我没有经济能力给付。被告李玉荣辩称,我不欠原告钱,跟我没有关系,我是帮我女儿带孩子在那住,我一分钱都不拿。被告李冒林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那鑫与那英忠向原告韩成军借款未还,原告于2013年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那鑫与那英忠给付欠款及利息,2013年6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那鑫、那英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成军欠款本金及利息221391元。宣判后,二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韩成军向法院提出对被执行人那鑫所有的位于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振兴街13-3号3-2-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XXXXXXXXXX-1)评估拍卖申请,本院并依原告申请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程序。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新民执字第1834、19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一、坐落在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振兴街13-3号3-2-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XXXXXXXXXX-1)的产权归竞买人韩成军所有,竞买人韩成军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9月9日原告韩成军交纳了1912.52元的竞买房屋契税,2014年9月16日原告韩成军和其妻子罗秀珍在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取得了新民市胡台镇胡台新城振兴六街XX-X号X-X-X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6.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XXXXXXXXXX-1),原告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后,于2014年9月29日办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在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去接管该房屋时,被告那鑫和妻子李霞在此楼居住,李霞的父亲李冒林、母亲李玉荣因给李霞照顾孩子也在此楼居住,原告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被拒绝后,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并给付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新民执字第1834、19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房屋产权登记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成军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XX-X号X-X-X(建筑面积:76.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XXXXXXXXXX-1)住宅楼一套的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四被告腾退占有的该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被告李霞及李玉荣以被告无处居住及照顾孩子为由不将原告所有权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问题,因原告诉讼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示过有关房屋产权证书变更手续,可推定被告方对这一变更事情并不知晓,且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协商过租金问题,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当地租赁房屋价格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那鑫、李霞、李冒林、李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韩成军所有的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XX-X号X-X-X(建筑面积:76.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沈房权证新民字第NXXXXXXXXXX-1)楼房一座腾退给原告韩成军;二、被告那鑫、李霞、李冒林、李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韩成军楼房内自己所有物品自行搬出,并自行将房屋内清理干净;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承担。宣判后,李霞不服,上诉至本院,以没有其他住处、诉争房屋评估拍卖时未通知其本人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成军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冒林、李玉荣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霞的意见。被上诉人那鑫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韩成军与那鑫的借款纠纷已经新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民(三)初字2097号民事判决,即判决由那鑫给付韩成军欠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经韩成军申请执行后,新民法院将诉争房屋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并作出执行裁定书,即(2013)新民执字第1834、19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产权归竞买人韩成军所有。现韩成军持该执行裁定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取得了房产证、土地证,因无法实际取得该房屋,起诉该房屋内居住人员排除妨碍(即腾房),应属执行环节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6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成军的起诉。一、二审共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韩成军各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