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177号原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B座3层01-02、05-08室。法定代表人陈明杰,CEO。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琦。原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傲游天下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542号关于第11201135号“maxth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15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傲游天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7154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傲游天下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1201135号“maxthon”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maxthon”与国际注册商标第855764号“maxton”商标(即引证商标)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信服务,包括提供世界计算机信息处理网络的接入服务和调制解调器出租”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傲游天下公司起诉称:1、国际注册商标第855764号“maxton”商标,目前状态为无效,即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已具备给予核准注册的条件。2、申请商标“maxthon”与引证商标“maxton”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都比较显著,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臆造词汇,系原告独创,商标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固定的客户群体,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71542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引证商标在第38类核定服务上目前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仅在第9类及37类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2、被告坚持第71542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国际注册第855764号“maxton”商标,由×××WIELOBREANZOWEMAXTELARKADIUSZWILUSZ于2005年9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信服务,包括提供世界计算机信息处理网络的接入服务和调制解调器出租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见判决书附图一)申请商标系第11201135号“maxthon”商标,由傲游天下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出租;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语音邮件服务等。(见判决书附图二)2013年10月21日,商标局向傲游天下公司发出编号为ZC11201135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电视播放”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语音邮件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出租;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终端通讯;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互联网聊天室”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该商标与×××WIELOBREANZOWEMAXTELARKADIUSZWILUSZ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国际注册的第855764号“maxton”商标近似。傲游天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系傲游天下公司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5764号“maxton”商标(即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印象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傲游天下公司请求对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第71542号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傲游天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引证商标“maxton”详细信息(商标局网络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无效,已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2、“Maxthon.com”域名备案信息,用以证明傲游天下公司是该域名的权利人,与“Maxthon”存在唯一对应关系;3、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情况,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系傲游天下公司所独创,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傲游天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傲游天下公司明确表示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不持异议。另查,引证商标在第38类核定服务上目前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仅在第9类及37类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或部分驳回。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71542号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傲游天下公司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maxthon”与国际注册商标第855764号“maxton”商标(即引证商标)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上相近,其间申请商标仅较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间多了一个英文字母,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两商标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故第71542号决定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属于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傲游天下公司虽主张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对原告傲游天下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第7154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542号关于第11201135号“maxthon”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傲游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任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