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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0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顺庆区马市铺向顺庆区潆溪镇方向行驶,至潆溪镇职教城路口时,由于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将路边的行人费某某、杨某某和彭某某撞倒,造成该三人受伤,被害人费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现场图纸、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伤者病情证明及赔偿协议、122案件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中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的丈夫立即拨打了122报警电话,被告人徐某某在交警勘查现场后随交警一起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英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钟定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