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虎城与孙一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虎城,孙一兵,曹士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6162号原告谢虎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孙一兵,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士铭,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谢虎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孙一兵、曹士铭(以下均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虎城,孙一兵、曹士铭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虎城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路福荣阁门口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被孙一兵驾驶的京×号小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质断裂。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孙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曹士铭系京×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337.47元、财产损失65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26217.47元。孙一兵、曹士铭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号车辆系曹士铭所有,事发时系孙一兵驾驶,曹士铭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该车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谢虎城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鲁店路福荣阁门口,谢虎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孙一兵驾驶曹士铭所有的京×号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孙一兵所驾车辆左侧与谢虎城车辆前部接触,导致谢虎城车辆损坏,谢虎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孙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谢虎城无责任。谢虎城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庭审中,谢虎城提交医疗费票据合计4337.47元及病历手册。谢虎城另提交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开具休假证明5份,欲证明误工损失,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其中补开的休假证明不予认可。谢虎城还提交拐杖收据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提交正规发票。经询,谢虎城称按照100元每天估算60天主张营养费损失,并提交纸杯、矿泉水、饭费收据予以佐证,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谢虎城另提交2014年8月20日金额150元修车收据一张和2014年8月22日金额为500元修车收据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提交正规发票。谢虎城还提交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火车票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孙一兵、曹士铭、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表示仅认可与谢虎城就医及复查相关票据。庭审中,关于误工费,谢虎城表示其在富力又一城经营粥店,负责粥店管理,按照每月3500元收入标准主张2个月误工费,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护理费,谢虎城表示其妻对此进行护理,在宾馆工作,无劳动合同,按照每月3500元收入标准主张2个月护理费。另查,京×号车辆系曹士铭所有,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处方签、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拐杖收据、修车费收据、饭费收据、纸杯收据、矿泉水收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孙一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曹士铭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故就谢虎城所受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一兵承担赔偿责任。谢虎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谢虎城主张的财产损失,虽仅提供收据予以佐证,但与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损坏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谢虎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仅提供收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其伤情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谢虎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谢虎城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交休假证明予以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及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情况、相关医嘱予以酌定。谢虎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谢虎城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虎城医疗费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误工费六千元、护理费三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六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谢虎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谢虎城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一兵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