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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于亮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忠县。法定代表人:方健宇。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实建司)诉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金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纳实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黄金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纳实建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在翠屏新区承建的工程供应商品砼。双方就商品砼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按照被告工程项目部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已拖欠我公司货款本金713841元。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方支付商品砼货款713841元及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共计119525元,两项合计833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黄金建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宜宾纳实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工商准予名称变更登记为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宜宾纳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新区(一期)土地一级整理(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袁朋飞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的数量、单价、强度等级等,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作为双方结算日,在次月15日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砼供应总产值的80%,所有混凝土浇筑完二个月内,如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混凝土工程全部余款。甲方没有按时,按量支付款项等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视为甲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共计进行了15次结算,结算单上有汪万辉、晏政、吴先友署名。2013年1月29日,双方依据之前的15次结算方量及金额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5387995元,未付款金额为1625999元,晏政签署“以上数据已核”并署名,袁朋飞署名确认。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双方就本案之外的其他工程进行了3次结算,结算金额为153210元,结算单上有吴先友署名。原告认可被告至今通过公司帐户转账和现金等形式向其支付了货款共计4827364元(2013年1月29日决算前支付3761996元,2013年2月27日支付465398元,2014年1月14日付款600000元)。现原告因被告尚余713841元款项一直未支付,诉至本院,请如所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结算单18张,决算单1张,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新区(一期)土地一级整理(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签的《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义务。原告按照合同以及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经双方往来的15次结算以及一次决算,确认货款总价5387995元。上述往来结、决算手续虽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决算方量、金额的依据均来自于15次结算数据,并且决算单据上有袁朋飞的签字,加之被告通过公司帐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决算金额中绝大部分货款即4827364元,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其下属项目部上述行为的追认,现余560631元未支付(5387995元-4827364元)。因项目部系被告内部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剩余货款已全部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浇筑完二个月内,如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混凝土工程全部余款”,结合双方决算时间,剩余货款至迟应当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713841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560631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5日原告陈述向被告下属的该项目部另行进了合同义务外的三次供货,结算金额为153210元,结算单仅有吴先友个人签字,并无袁朋飞或公司任何形式的追认,故吴先友个人的上述三次结算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119525元,因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决算,未付款项为162599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混凝土浇筑完二个月内,如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付清混凝土工程全部余款”,此款应当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2013年2月7日付款465368元,尚余1160631元未付,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4日付款600000元,故未付款项1160631元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经计算为5571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未付款项560631元(1160631元-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35436.55元。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9114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尚欠货款560631元以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1146.55元。如果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4元,减半收取6567元,由原告宜宾市纳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被告重庆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