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潘X诚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X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诚,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打架斗殴于2014年10月23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祖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被告人潘X诚与潘X成、潘X忠、李X文、潘X荣等人骑车到从江县东朗乡摆德村玩。在回来途中经停洞镇苗朋村半坡寨路段时,将王X能停放在停洞镇苗朋村水井下面路边的摩托车保险杠刮到,王X能与潘X荣等人发生争执,后王X能打电话给工友王X明要求其到田坝村路边拦截潘X诚等人与之理论。到田坝村路口后,王X能等人与潘X诚等人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潘X诚用刀捅伤被害人王X明的左臂和腹部。经鉴定,王X明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X诚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X明50135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X诚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证人李X南、潘X成、潘X荣、李X文、潘X忠、蒙X雷、王X平、王X能、杨X佬的证言;被害人王X明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潘X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潘X诚酒后持管制刀具伤人,本应对其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潘X诚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潘X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对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昌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春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