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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喀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务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喀什市人民检察院以喀市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喀什市某砖厂,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强行拽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门锁,进入房内卧室,将放在电视柜旁墙角处一尿素袋中手提包内的1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追回赃款1300元,大部分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审讯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喀什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喀什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回赃款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士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蒙 皓法   官 诠  释一、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与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上述说明供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张士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案的量刑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数额为11400元,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范围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以盗窃数额2000元,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为6个月,剩余9400元,每增加2000元增加1个月刑期,增加刑罚量5个月,确定基准刑为11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②少部分退赃,减少基准刑的5%;③入户盗窃,增加基准刑的10%。确定宣告刑为11个月×(1-10%-5%+10%)=10个月。对被告人罗某某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