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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武夷山市玉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夷山市玉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武夷山市玉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陈祖龙,总经理。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翁兆雄。原告武夷山市玉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设备)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玉龙设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夷山市玉龙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玉龙设备负担。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思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