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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培国与孙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培国,孙美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2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培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美珍。再审申请人徐培国因与被申请人孙美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培国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因其无权代理出售褚建平名下的系争房屋对购买人孙美珍造成损失而判令其赔偿孙美珍相关损失。但现有法律文书证明系争房屋为潘立庄所有。其当时是受潘立庄所托出售系争房屋的,该证据可推翻原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7)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徐培国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徐培国的无权代理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给合同相对方孙美珍造成损失,徐培国依法应对孙美珍予以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孙美珍的诉请,判令徐培国赔偿孙美珍相关损失,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徐培国提交(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0号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将系争房屋判归潘立庄所有,徐培国据此主张本案因其无权代理出售褚建平名下的系争房屋对购买人孙美珍造成损失而判令其赔偿孙美珍相关损失有误。尽管系争房屋现已归潘立庄所有,但在该案的庭审中,潘立庄已对徐培国提出的其曾委托徐培国出售系争房屋并收到房款32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故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变更并未改变徐培国无权代理的事实,徐培国仍须为其无权代理行为对孙美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培国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徐培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培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珏代理审判员 孙 欣代理审判员 张庚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