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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与李艳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李艳琼,张柏牛,尹升文,王胜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负责人:彭双高,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琼,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牛,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高中文化,职工。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升文,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才,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希贤,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伟,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大专文化,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琼、张柏牛、尹升文、王胜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望杰,被上诉人李艳琼、张柏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英,被上诉人尹升文,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伟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审未通知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多名受害人起诉主张权利,没有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保险赔偿份额,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多名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导致未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份额,且未区分受害人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预交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打印责任人:朱 玥 校对责任人:王 蓉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