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长富(被上诉人蔡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甲,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富、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甲、蔡某某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日生育一子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2月10日蔡某某出现精神异常后即在11日由其父陪同在四川省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同月12日蔡某某因精神异常从所住的春天花园过道仓库跳下,致其腰椎、双踝关节骨折,后被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其间钟某甲支付部分费用,蔡某某父亲借钱支付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2010年3月16日四川省自贡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蔡某某的病症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4月11日自贡市残疾人联合会因蔡某某肢体为壹级伤残发给其残疾人证。蔡某某从医院出院回家后,因钟某甲询问蔡某某跳楼原因,双方发生纠纷,钟某甲未支付蔡某某扶养费。2012年12月24日蔡某某向该院起诉钟某甲扶养费纠纷,该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扶养费的支付金额及方式。一审诉讼中,钟某甲向该院撤回对蔡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蔡某某向该院提出对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泸科正(2014)精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属患病期;被鉴定人蔡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蔡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钟某甲、蔡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虽因蔡某某跳楼事件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但目前蔡某某的身体现状尤其需要钟某甲的关爱、信任、帮助以及扶助;即使离婚也应当合理解决其基本的住宿、生活及必要的治疗费用,但一审诉讼中钟某甲对共同财产拒绝协商确认价值或采取依法进行鉴定等确认财产价值的相应措施,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无法确认,进而无法合法分割共同财产,不能保障蔡某某合法权益及生活必需,钟某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不准钟某甲与蔡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鉴定费3000元,由钟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蔡某某没有精神疾病,其跳楼系另有隐情,钟某甲对蔡某某跳楼不存在过错。因蔡某某跳楼系其自身过错,且由此产生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无法挽回。故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蔡某某离婚;儿子钟某乙由钟某甲抚养。被上诉人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钟某甲与蔡某某婚前、婚后感情好。现蔡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生病正在治疗,需要钟某甲扶持。蔡某某的书面意见亦请求维持原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1.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蔡某某患癌症;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六份),拟证明蔡某某支付的治疗费用。上诉人钟某甲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钟某甲对被上诉人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蔡某某的举证和上诉人钟某甲的质证,本院对蔡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蔡某某身患右乳浸润性癌。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钟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蔡某某精神出现异常,于2010年2月12日从其住所跳楼受伤致残,双方因蔡某某跳楼事件导致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但蔡某某身患右乳侵润性癌,目前正在治疗阶段,其身体现状需要家人的关心及帮助。故一审判决不准钟某甲与蔡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钟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钟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审 判 员 陈品强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剑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