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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傅光义与张顶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顶林,傅光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顶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云霄,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光义,中海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正科,系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傅光义与原审被告张顶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张顶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顶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霄与被上诉人傅光义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光义一审诉称:案外人大连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因其他事宜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由于原告系个人无法走账,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通过其账户走账,将该5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再由被告分批返还原告。2013年2月4日,案外人大连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陆续返还原告41.5万元,扣除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2.5万元费用,被告至今尚欠6万元未予返还。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原审被告张顶林一审辩称:按照原告陈述,拖欠原告款项的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大连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从未收到50万元,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其内容及排列顺序均无法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原告傅光义(手机号码137××××7832)与被告张顶林(手机号码139××××4242)之间就50万元款项的给付、对账、催要等事宜发送多条短信。其中,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老于50万,扣税点应该是25000,余475000,2月5日转10万,2月7日转两笔共20万,3月20日左右转5万,4月3日转1万,5月1日转5000,5月13日转1万,累计转款375000,还欠你10万整”、“我说的3月20日左右那笔5万,应该是3月13日转的”、“2月7日的20万,是上午9万,下午11万”,原告回复被告短信:“好,我刚刚洗澡回来,把账对了一下,你说的对,现在还差10万元,让你费心了,非常感谢”……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1万已转,请查收”……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付总,先转给你5000,还欠你85000,不是我有钱不给,这边钱的确没要回来,我近期十分困难,欠你的钱我一定会还,请谅解”……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付总先转给你5000,剩下的钱能否再延一个月,实在不行的话我付利息给你……恳请您不要逼太紧,不是我不给,是手头的确没有”……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付总,先给你转两万,余下的稍等几天,钱的确没回来,请谅解”。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张顶林陆续向原告支付41.5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短信及银行记录显示,被告分数笔陆续向原告转账41.5万元,双方多次通过短信核对转账金额,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欠款数额,能够证明被告确有需向原告偿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该款项为6万元。现被告占有该笔款项不予偿付,且不能证明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占有原告财产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短信内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并展示手机内的短信记录和内容,并且短信中关于双方款项往来的内容与银行转款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确系被告使用,对该短信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如被告推翻上述证据,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判决:被告张顶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光义不当得利款项6万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顶林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当庭多次自认事实不予确认,错误认定上诉人占有了6万元的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满足不当得利法律要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对象错误,被上诉人应向其自己的转款对象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没有通信公司制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话记录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不符合基本的逻辑推理。被上诉人展示的短信记录和短信内容与被上诉人手机的记录不相符,不能证明上诉人获得6万元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曲解上诉人的质辩意见,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傅光义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内容及银行记录,予以证实双方对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扣点及尚有6万元未支付事实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不予认可,其在上诉状中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与其本人手机中的记录不符,但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其手机记载的内容,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据此上诉人所作的单方陈述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手机记载双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即上诉人没有6万元为其合法占有的证据存在,因此对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短信内容,足以证明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否定其为支付主体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也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张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