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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与刘宪林、仵凤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刘宪林,仵凤荣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周疆艳,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姚丁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林,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仵凤荣,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刘宪林、仵凤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姚丁香,被上诉人刘宪林、仵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6时25分,刘晓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摩托车上拉乘刘佳兴沿米东区皇渠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创业巷路段,碰撞路边垃圾箱,致乘车人刘佳兴当场死亡,刘晓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佳兴无责任。事故中的垃圾箱属环卫管理站管理,事故发生时,垃圾箱占道路0.6米,事故发生后,垃圾箱被移至道路旁边的空地。另查明,刘宪林、仵凤荣系死者刘晓东的父母。事故发生后,刘晓东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抢救,刘宪林、仵凤荣支付医疗费19326.07元。2014年5月22日,经调解刘宪林向死者刘佳兴的母亲刘茜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环卫管理站管理的垃圾箱占道0.6米,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虽然死者刘晓东酒后无照驾驶,但对刘晓东的死亡环卫管理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刘宪林、仵凤荣主张30%,应予确认。经审查刘宪林、仵凤荣当庭提交的证据,刘宪林、仵凤荣方主张的医疗费1932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刘宪林、仵凤荣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刘宪林、仵凤荣方主张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3人7天,为2867.68元(49843元/年÷365天×3人×7天)。对于刘宪林、仵凤荣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环卫管理站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9000元。关于刘宪林、仵凤荣主张的其向死者刘佳兴赔偿的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刘宪林、仵凤荣之子刘晓东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宪林、仵凤荣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向刘宪林、仵凤荣赔偿死亡赔偿金119244元(19874元/年×20年×30%);二、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向刘宪林、仵凤荣赔偿丧葬费7476.30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向刘宪林、仵凤荣赔偿医疗费5797.50元(19325元×30%);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向刘宪林、仵凤荣赔偿误工费860.30元(49843元/年÷365天×3人×7天×30%);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向刘宪林、仵凤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六、驳回刘宪林、仵凤荣要求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赔偿刘宪林、仵凤荣已赔付费用62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环卫管理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2013年10月2日刘晓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我方摆放在人行道上的垃圾箱的直接原因是刘晓东醉酒驾车失去控制所制,并不是我方摆放在人行道上的垃圾箱阻挡刘晓东的行车道路,故我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宪林、仵凤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宪林、仵凤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环卫管理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户口本,结婚证,现场照片,(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晓东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到事故发生路段与环卫管理站摆放在路边的垃圾箱发生碰撞,致使刘晓东死亡。根据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环卫管理站摆放在事发路段的垃圾箱占用了公共道路,而本案中刘晓东正是碰撞了该垃圾箱后死亡,故该垃圾箱的占道事实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环卫管理站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合法有据,确定承担30%的比例适当,环卫管理站提出其在本案无责任,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56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政市容环卫管理站负担(己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肖 炜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