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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白某某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白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吕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志馨,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予以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馨、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长乐路一居民小区的公厕内获知出售假币的信息后,通过电话联系,在陕西省榆林市苏庄子村戏台前从一名河南口音的中年男子手中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百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20张,共计32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拿着32000元假币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从陕西省榆林市区出发途经陕西省米脂县、绥德县、吴堡县至山西省柳林县,沿途孙某某将假币交由白某某保管,二人采用以假币购买小商品,而后从商店找回真币的方式先后在米脂县城的“莎莎美妆”化妆品店,绥德县城的“喔也童装”店等地作案,从中获利4600余元。次日中午,二被告人在柳林县城十八米街“爱亲母婴生活馆”作案时被店主杨某某识破报警,随即二被告人被正在十八米街巡逻的柳林县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白某某手中扣押假币25900元,从被告人孙某某手中扣押假币100元,共计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家属退还柳林县建云水产蔬菜店业主李某某、新高新日化营业员白某A、“膜法传奇”化妆品店工作人员刘某某、柳林县世杰商店业主刘某A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元;退还陕西省绥德县喜洋洋超市业主杨某A、喔也童装门市部业主郝某某、陕西省米脂县莎莎美妆店事实业主常某某、爱亲母婴生活馆经理艾某某人民币各1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并取得上述八被害人及柳林县爱亲母婴生活馆业主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柳林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郭伟、刘猛、陈鹏、薛艳红、刘旭辉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柳林县公安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所扣押真、假币,所购买赃物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收据、谅解书,中国人民银行柳林县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被害人的陈述杨某某、崔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常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A、薛某某、刘某某、艾某某、张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与被告人孙某某持有、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了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亦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大部分假币被公安机关查收,二被告人的亲属亦能够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相关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既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动机单一,系初犯、偶犯,作案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庭审中能够当庭认罪为由为被告人孙某某所作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以本案应以非法持有、使用假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白某某所使用的假币仅数千元,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主动寻找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获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犯罪行为的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在本案中有坦白情节为由,为被告人白某某所作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购得假币后,交由被告人白某某保管,自己仅拿一张百元面额的假币进行购物找零套取真币,正是由于二被告人的分工协作,才顺利完成了多次使用假币套取真币的犯罪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三、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肆仟陆佰元(46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