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成德与祝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德,祝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朱成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达。被告:祝兴华。原告朱成德为与被告祝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祝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转贷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指定汇入被告妻子账号,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交付借款后,因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归还50万元,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400万元,但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祝兴华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不是其使用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绍兴县嘉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霞(系被告祝兴华之妻)的账户。原告分别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同时,原告自认已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2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4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其本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故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兴华归还原告朱成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祝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