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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傅春花与陈加凤、现代交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春花,陈加凤,彭州现代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傅春花,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腾华,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凤,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现代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易雪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畅,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谢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傅春花诉被告陈加凤、现代交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华、被告陈加凤、被告现代交投的委托代理人易畅、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春花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6组村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2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31163.01元,由原告垫付310元,被告陈加凤垫付30853.01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在彭州市东升机械厂务工。原告父亲傅光友于1941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龙光珍于1944年11月16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犍为县,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长子谢某甲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次子谢某乙于2001年12月25日出生,均就读于彭州市某小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86374.9元,包括医疗费31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760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8.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傅春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加凤、现代交投赔偿86374.9元;被告浙商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陈加凤、现代交投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傅春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0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2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事实;3、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310元的事实;4、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4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在彭州市东升机械厂务工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亲傅光友于1941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龙光珍于1944年11月16日出生,居住于犍为县,共生育3名子女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就读证明2份。证明原告长子谢某甲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次子谢某乙于2001年12月25日出生,均就读于彭州市某小学的事实;9、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陈加凤辩称,对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加凤系被告现代交投雇佣的驾驶员,其同意承担川A0F1**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陈加凤垫付了医疗费30853.01元、护理费221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保予以返还。被告陈加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及门诊票据5份。证明被告陈加凤垫付医疗费30853.01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证明被告陈加凤垫付17天的护理费2210元的事实。被告现代交投辩称,对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加凤系被告现代交投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现代交投同意承担川A0F1**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现代交投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浙商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陈加凤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误工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浙商财保认可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保负担;被告浙商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销。被告浙商财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加凤、现代交投、浙商财保对原告傅春花提供的证据1-5、7-9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单位财务印章,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低。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傅春花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陈加凤驾驶川A0F1**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6组村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原告需休息3月,1人陪护2月,加强营养,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产生医疗费31163.01元,由原告垫付310元,被告陈加凤垫付30853.01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加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2009年2月至2014年4月在彭州市东升机械厂务工。原告父亲傅光友于1941年10月21日出生,母亲龙光珍于1944年11月16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犍为县,共生育3名子女。原告长子谢某甲于2001年1月30日出生,次子谢某乙于2001年12月25日出生,均就读于彭州市某小学。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陈加凤另垫付17天的护理费2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加凤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陈加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加凤系被告现代交投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现代交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加凤垫付了相关费用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原、被告就自费药品费用的扣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为15%。原告产生医疗费31163.01元,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674.45元后,实际医疗费为26488.5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收入按四川省2013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519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0381.9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出院后不需要进行护理,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19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1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2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1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70元。原告系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10%),经计算为44736元。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年满72周岁,扶养期限计为8年,原告母亲年满69周岁,扶养期限计为11年,原告父母的扶养人为3人;原告长子年满13周岁,抚养期限计为5年,原告次子年满12周岁,抚养期限计为6年,原告子女的抚养人为2人。原告子女虽在城镇读书,但其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前6年的年赔偿总额按612.7元计算;原告父亲另有扶养期限2年,原告母亲另有扶养期限5年,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23元,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05.83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共计49841.83元。医院证明原告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488.56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9841.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川A0F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628.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23628.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81.8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3628.56元,按被告陈加凤的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浙商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3628.56元。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74381.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84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3628.56元,共计98010.39元。自费药品费用4674.45元和鉴定费8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加凤负担5474.45元。被告陈加凤垫付的17天的护理费2210元,超出本院确认的每天60元的护理费标准,超出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加凤负担,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加凤实际垫付护理费1020元。被告陈加凤垫付的医疗费30853.01元、护理费1020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5474.45元,由被告浙商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加凤26398.56元。被告浙商财保应支付赔偿金98010.39元,扣除支付给被告陈加凤的26398.56元,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161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春花支付赔偿金71611.8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加凤支付26398.56元;三、驳回原告傅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加凤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傅春花预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陈加凤的款项中扣除5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傅春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沈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