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XX诉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085号原告王XX,女,汉族。被告李XX,女,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小型轿车沿吕墅中学门口由东向西起步时,遇原告驾驶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XX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和医疗费用一直未能得到赔偿,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1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1000元、拖车费4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元,合计337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45分,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苏D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吕墅中学门口由东向西起步时,遇原告驾驶XXXXXXX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软组织伤”,用去医疗费446.1元,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二周。审理中,被告李XX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为100元,并由其赔偿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原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误工费,原告是在家务农的,对精神补偿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供,但原告本身血压高,本事故没有及时解决,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不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车牌号为苏DXXX**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李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XX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46.1无异议446.1原告的医疗费446.1元由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1500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超龄且无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李XX表示不认可,原告当时在医院里看一点事情没有。0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且不能提供与误工有关的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精神补偿费1000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补偿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XX不认可该补偿费。0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的情况,且不对其伤残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300被告保险公司酌定认可100元,被告李XX不认可。100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就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价格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拖车费49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电动自行车没有定损,拖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XX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为100元。100被告李XX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为100元,并由其赔偿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46.1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6.1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446.1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6.1元;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拖车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