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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原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纳公司)与被告杨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纳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拆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拆除后的材料归被告所有,但在拆除前,被告应给付原告处理材料款计80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6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经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关于房屋拆除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长旺东街原服装厂内的所有房屋(平房4间、两层楼房5间、三层楼房6间、沿街小平房7间)全部发包给乙方拆除;二、东、西、北三面的后沿墙继续保留;三、拆除后的所有材料(含砖头、楼板、钢架、梁、木权、平瓦、倒渣等),全部归乙方所有,地基并后厂区场地楼板也同时拆除并初步整平;四、合同签定拆除前,乙方付给甲方处理材料款计捌万元整。”等内容,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加盖公章,被告杨建国在乙方处签名,并陆续给付了原告60000元的材料款,尚欠20000元未能给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拆除房屋协议,是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以材料抵作报酬的协议,属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80000元的义务,其仅给付60000元,尚欠20000元,显属不当。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国结欠原告江苏海纳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建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击鼓报酬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