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长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占鑫、祁金录与陶三喜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鑫,祁金录,陶三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长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张占鑫,男,汉族,村民。原告祁金录,男,汉族,村民。被告陶三喜,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占鑫、祁金录与被告陶三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占鑫、祁金录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占鑫、祁金录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占鑫、祁金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占鑫、祁金录负担,五十元退还给原告张占鑫、祁金录。审判员 陈嵋情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统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