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士兴与李春良、李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良,陈士兴,李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兴(又名陈世兴)。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瑞。上诉人李春良为与被上诉人陈士兴、李春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鹏亮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春良和李春瑞合伙经营砖窑。2004年1月20日,李春瑞、李春良分两次向陈士兴借款88000元,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世兴现金肆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66375,自2004年1月20日起计息。欠款人李春良、李春瑞。2009年2月14日支本金10000元,2009年3月8日支本金30000元,利息未结。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陈世兴现金肆万捌仟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66375,自2004年1月20日起计息。欠款人李春良、李春瑞。2005年1月20日支本金10000元,2005年10月29日支本金10000元,2006年1月22日支本金20000元,2009年3月8日支本金8000元,利息未结。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6375%计算,共计25320元。经陈士兴催要,李春良、李春瑞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陈士兴与李春良、李春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李春良、李春瑞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李春良、李春瑞辩称口头协商将借款利息由年利率6.6375%变更为年利率5.1%,未提供证据且陈士兴否认,该院不予采信。李春良辩称砖窑虽有自己的股份,但由李春瑞经营,借款利息应由李春瑞负责偿还,因李春良和李春瑞对两张欠条均认可,李春良和李春瑞之间对砖窑经营事务的分工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故李春良和李春瑞应连带偿还陈士兴借款利息25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李春瑞、李春良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陈士兴借款利息25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李春瑞、李春良负担。上诉人李春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春良不应作为本案原审被告。陈士兴持有的欠条是前西关古瓦制品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前西关古瓦制品厂承担。欠条上虽有李春良签字,但这种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前西关古瓦制品厂的一种职务行为。前西关古瓦制品厂登记的业主是李春瑞,所以相关诉讼活动及法律责任应由李春瑞承担,将李春良列为原审被告并让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李春良、李春瑞与陈士兴对欠款利率已进行变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春良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士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春瑞答辩称:前西关古瓦制品厂由李春瑞和李春良合伙经营,李春良应为本案原审被告,共同与李春瑞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春良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发生了变更。关于李春良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李春良对于其与李春瑞合伙经营前西关古瓦制品厂、涉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事实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李春良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与李春瑞对涉案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良以其未取得合伙收益、合伙财产均由李春瑞掌管为由,要求由李春瑞承担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春良与李春瑞之间就合伙收益分配及合伙债务分担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原约定借款利率是否发生变更问题。李春良主张与陈士兴协商将原约定借款利率由年利率6.6375%变更为5.1%,陈士兴对此不予认可,李春良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李春良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春良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李春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