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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889号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通海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为民,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兴镇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吴功美。被告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缪华。被告戴露露。被告戴树林。被告吴功美。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与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与时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捷、沈为民,被告华与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鹏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美鹏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如东支行)借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至2013年11月1日到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2012年中银借字RD56080号,保证合同号:2012年中银保字RD56080号),本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华与时公司为被告美鹏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美鹏公司偿还了40000元,其余本息不能履行还贷义务。依据保证合同和中行如东支行代偿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被告美鹏公司代偿了人民币967245.77元。后被告美鹏公司仅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245.77元,剔除50000元保证金后,尚欠原告代偿本金人民币907000元未还,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美鹏公司尚应给付原告代偿款利息70537.39元。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担保代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尽快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9070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70537.39元,并按月利率0.707%给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对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与时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都是事实。但美鹏公司目前仍在继续生产,仍有偿还能力,应由美鹏公司先行还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美鹏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美鹏公司与中行如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中银借字RD56080号)一份,约定被告美鹏公司以采购原材料为由向中行如东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就每笔借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40%。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均为被告美鹏公司在中行如东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52×××49。同日,中行如东支行向被告美鹏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美鹏公司据此向中行如东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5.05‰,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中行如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中银保字RD56080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鹏公司向中行如东支行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前,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升泰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贵公司为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担保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借款壹佰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银借字RD56080号,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年中银保字RD56080号,由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露露、实际掌控人戴树林、吴功美夫妇的个人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贷款本息未如数偿还之前,贵公司对本承诺人的财产具有永久追索权。”被告美鹏公司(借款人)、华与时公司(反担保人)与原告升泰公司(担保人)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鹏公司在中行如东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请求升泰公司提供担保,升泰公司同意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华与时公司接受美鹏公司请求,自愿向升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升泰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的损失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升泰公司为美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升泰公司为美鹏公司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升泰公司有权以债权人与美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按升泰公司代偿总额向美鹏公司收取代偿款利息,华与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归还或催促归还在中行如东支行结欠的借款本息。后因被告美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中行如东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升泰公司发出《要求代偿通知书》,载明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美鹏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56203.85元、利息11041.92元,合计人民币967245.77元。要求原告根据担保合作协议有关条款的约定,在接此通知之日起2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逾期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为被告美鹏公司就涉案借款向中行如东支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967245.77元。原告代偿后,美鹏公司(甲方)、华与时公司(乙方)与升泰公司(丙方)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升泰公司依法取得对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计人民币967245.77元的债权追偿权。美鹏公司同意将存入升泰公司的保证金6万元直接充抵上述代偿本息。被告美鹏公司承诺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20日前分别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如美鹏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由华与时公司在每月25日前履行还款约定。如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不能按月在约定的协议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升泰公司陈述,1、上述《还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扣除了被告美鹏公司借款时向其提供的50000元保证金,2013年12月23日,被告美鹏公司偿还了10245.77元,余款本金907000元及利息70537.39元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美鹏公司给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9070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70537.3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按月利率7.07‰给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代偿后的利息是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以美鹏公司与中行如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7.07‰(借款月利率5.05‰上浮40%)计算。2、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对原告代偿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支付律师费,同时律师费仅主张20000元。另查明,1、原告升泰公司为被告美鹏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967245.77元后,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将被告美鹏公司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60000元扣除,以充抵代偿款。同日,被告美鹏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7245.77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美鹏公司归还代偿款3000元。被告美鹏公司实际结欠代偿款897000元。2、原告升泰公司曾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1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东商诉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升泰公司及被告华与时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催款通知书、要求代偿通知书、进账单、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2014)东商诉保字第01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升泰公司是否享有对被告美鹏公司的追偿权?2、被告华与时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是否应对被告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在何范围内承担?3、原告主张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升泰公司是否享有向被告美鹏公司追偿的权利问题。本案中,原告升泰公司及被告华与时公司对订立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美鹏公司与中行如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0日,原告升泰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偿了案涉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取得了向被告美鹏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至于追偿的数额,经本院审查,被告美鹏公司实际结欠的代偿款数额为897000元。同时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升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美鹏公司与中行如东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即月利率7.07‰,按代偿总额967245.77收取代偿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已经归还的部分不主张利息,本院照准,故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应为69759.69元(本金897000元*月利率7.07‰*11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897000元,按照月利率7.07‰继续计算给付。二、关于被告华与时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是否应对被告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在何范围内承担?首先,关于被告华与时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向其提供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与时公司与原告及美鹏公司订立《反担保合同》,自愿为美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升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升泰公司代美鹏公司偿还中行如东支行的到期借款后,原告行使追偿权具有选择权,既可向主债务人美鹏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基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直接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华与时公司辩称应先由美鹏公司还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中也明确如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升泰公司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因被告华与时公司承担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与时公司对被告美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是否应对被告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应承担,在何范围内承担的问题。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升泰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美鹏公司向中行如东支行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该贷款本息未如数偿还之前,升泰公司对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的财产具有永久追索权。原告升泰公司主张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对被告美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升泰公司代偿后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升泰公司与被告美鹏公司、华与时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华与时公司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交了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及支付律师费的票据,同时陈述仅主张20000元,低于标准收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与时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美鹏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美鹏公司、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97000元。二、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人民币69759.6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款利息以本金89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7‰继续计算。三、被告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对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戴露露、戴树林、吴功美对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以8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南通华与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七、驳回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75元,由原告如东县升泰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南通美鹏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8467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宝泉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