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耿漫雅由原告抚养,儿子耿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依法分割瓦房三间。被告耿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三间瓦房系被告父亲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耿漫雅系被告父母抱养的女儿,不是原、被告夫妻的子女,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原告刘某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耿某乙。被告耿某甲对原告刘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耿某甲当庭出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于1998年春季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耿某乙。现原告以被告性格怪癖,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2年10月份起分居至今,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